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法定代表人芦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李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鑫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建中,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鑫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5646元,由原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