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姐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崔某并听取上诉人曹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甲、孙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榆阳区东沙福利院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崔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刺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胸部,造成血胸及腹部贯通伤均符合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受伤后到陕西省榆林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9月15日出院。同年9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9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31天,10月31日出院。被害人曹某某共计住院86天,花医疗费36651.89元。于2014年12月30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预订助听器交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曹利平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耳朵,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曹某某称被告人崔宾在其头上打了一拳,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曹利平右耳外伤促进听力下降,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6651.89元、本次助听器费25000元、误工费12298元(143元/天×86天)、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鉴定费3345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并非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今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未出庭说明理由,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36651.89元、助听器费25000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3345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1626.89元(已支付7918.1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曹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轻,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为:对刺伤次数认定错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脸部和胸腹部连捅三刀;一审法院将作案工具偷梁换柱,行凶工具本是一把带血的折叠刀,取而代之的是一把干净的水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判决数额严重不足。对误工费赔偿数额太低;驳回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即助听器不予支持极其错误;应判决由被告人赔偿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法院未追加榆林市社会福利院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崔某上诉认为,上诉人崔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加之被害人在此次犯罪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量刑太重。榆林市社会福利院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曹利平经济损失91626.89元属重复赔偿,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崔某除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原审量刑太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缓刑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因琐事竟然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轻伤二级,且犯罪后未主动投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在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崔某又称,榆林市社会福利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重复赔偿,经查,榆林市社会福利院预借被害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等,在一审期间,福利院并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或调解由福利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判决由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属重复赔偿,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曹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为被害人的上诉人曹利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量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曹某某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判决由崔宾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某请求追加榆林市社会福利院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因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提出后,调解不成,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