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熊朝堂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堂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朝堂,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5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二组2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举报线索,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熊朝堂家进行搜查时,熊朝堂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朝堂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朝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朝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朝堂于十年前在山上放牛时以420元向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并非法持有,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李元合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李元合供述其村民熊朝堂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后刑事侦查大队将该情况通报至马街派出所,2015年9月19日8时0分派出所民警持麻公(刑)搜查字(2015)13号搜查证在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二组21号的熊朝堂家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熊朝堂主动带领民警到其侄子熊川礼家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上交给派出所民警。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朝堂持有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被告人熊朝堂依法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朝堂于1953年11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侦查员于2015年9月19日将被告人熊朝堂刑事传唤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办案区。(5)收据,证实马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6日将查获熊朝堂非法持有的枪支移交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熊朝堂处扣押火药枪一支。2、证人证言(1)熊川福的证言,证实其为熊朝堂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2)李元合的证言,证实其告诉公安机关同村的熊朝堂家中藏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3、被告人熊朝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平时用于守家和打猎,其住在熊川礼家,该枪支存放在其侄儿子熊川礼家的事实。4、(文)公(刑)鉴(痕)字[2015]198号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送检的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熊朝堂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熊朝堂主动向侦查人员交待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藏匿在其侄儿子熊川礼家的事实。(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熊朝堂的指引下,在熊川礼家熊朝堂所睡的卧室内找到火药枪一支。(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朝堂存放枪支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二组30号熊川礼家,侦查人员已拍照、绘图。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堂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朝堂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熊朝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根据被告人熊朝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火药枪一支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