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142号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天津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9月2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号为冀F×××××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沿顺平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家关村村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韩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牌照号为冀F×××××的重型自卸货车(未悬挂号牌),沿顺平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家关村村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韩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韩某到顺平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10月4日被害人张某亲属与韩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韩某于2015年9月12日17时10分报案。2、破案经过、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韩某报案,案发后韩某弃车逃逸。2015年9月12日到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被告人韩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17时5分许,其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重型自卸货车拉着一车石渣,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家关村十字路口处时,公路右侧,路口南侧一名妇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其连续鸣笛并踩刹车减速,但车拉的石渣太多,刹不住车,其发现那名妇女时有15米左右的距离,那名妇女听到其鸣笛后开始左右晃,与其车前保险杠中间部位接触,撞到了一起,那名妇女倒在地上,其给车主李某打了电话,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李某,其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其驾驶的车上装有35至40吨的石渣,行驶证上登记的核定载定质量是12700kg。事故发生后,因其驾驶证不能开重型自卸货车,其让刘某顶替,其跟救护车到了医院,其发现对方伤的挺严重,怕连累了刘某,就主动到交警队来说明情况。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17时8分,其接到韩某电话,韩某在南环霍家关出了交通事故,其与李某赶到现场,韩某让其顶替,后其跟随交警到了交警队,其觉得那人伤的不轻,其告诉交警是韩某开的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8日依法扣押红色红岩牌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于2015年10月7日发还。7、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位分析,货车左侧前侧大灯部位受力,造成损坏。根据电动自行车受损部位分析,电动自行车体右侧倒地,形成此类痕迹。9、保定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韩某的血液经检侧乙醇含量为零。10、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韩某的准驾车型为C1;牌照号为冀F×××××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12、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限期至2017年8月8日;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F×××××的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13、诚信停车厂过称单,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所载货物重量。14、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张某因车祸外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15、火化证、顺平县蒲阳镇东尧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某去逝后于2015年9月25日火化,26日埋葬,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户籍注销。1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户籍身份情况。17、公证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亲属与车主和韩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相互谅解。1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证据可证实本案由韩某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虽欲让他人顶替,但其本人仍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得知被害人伤势严重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见,被告人在案发后,既未逃避抢救义务,又未逃避法律追究,也未改变现场原状,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后主动放弃找人替代的意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对从宽幅度从严掌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魏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