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申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新,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卫,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石羊村。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委托代理人刘卫(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重庆洪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胜利路归来苑12-6。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委托代理人刘卫(公司员工),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冯少兵,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眉山东坡区。
原告申立诉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欣锌业公司)、重庆洪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冯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立的委托代理人粘渝、宋娇,被告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冯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立诉称,应周文新和闻欣锌业公司请求,申立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出借资金,截止2015年8月,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共计借到申立人民币299万元。上述借款均用于闻欣锌业公司生产经营,为此,周文新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8日、8月21日以周文欣、闻欣锌业公司的名义向申立出具了借条三张,同时洪泰公司、冯少兵也分别以借据签名、盖章或出具书面承诺等方式对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的借款向申立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申立按借款金额将借款交付了周文新及闻欣锌业公司。按约定,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应当按月利率2%向申立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借款金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现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既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冯少兵、洪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申立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偿还申立借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未还借款金额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3、判令冯少兵、洪泰公司对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洪泰公司辩称,对申立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洪泰公司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申立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冯少兵辩称,冯少兵知道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向申立借款280万元的事,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借据上“冯少兵”的签名是冯少兵本人所签。280万元是申立的父亲出的钱,申立的父亲只说让冯少兵当中间人,事前冯少兵既不认识申立也不认识申立的父亲。冯少兵在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借据上签字时知道是作为担保人,但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申立作为出借方(甲方),周文新作为借款方(乙方),冯少兵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洪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请求甲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如资金使用超过借款期限,则每超过一天加罚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赔偿。乙方自愿以洪泰公司100%的股权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如乙方在本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借款,则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100%股权变更手续,丙方自愿为乙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申立、周文新、冯少兵、洪泰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当天周文新向申立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申立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据下方备注“此款转入以下账户,62×××12,中国农业银行彭山支行,周波”,周文新在借款人处签字,冯少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洪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当天,周文新、洪泰公司向申立出具承诺书,载明“洪泰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前未向任何个人和单位融资,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洪泰公司是独资公司,本人拥有100%股权。本人自愿以洪泰公司100%股权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申立于当天将借款80万元转入周波的账户。后双方没有办理股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申立作为出借方(甲方),周文新作为借款方(乙方),冯少兵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闻欣锌业公司需要,请求甲方提供资金,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资金使用超过借款期限,则每超过一天加罚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赔偿。乙方自愿以闻欣锌业公司100%的股权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如乙方在本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借款,则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100%股权变更手续,丙方自愿为乙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申立、周文新、冯少兵、闻欣锌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当天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向申立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申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据下方备注“周波,中国农业银行彭山支行62×××12,此卡转入壹佰万元。陈进力,中国农业银行青神县农行小北街分行6228454098019071378,此卡转入壹佰万元”。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冯少兵在担保人处签字。申立于2014年7月9日转款100万元给周波,后又转款100万元给陈进力(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转款30万元、7月17日转款30万元、7月25日转款10万元、8月13日转款20万元、8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4年8月21日,周文新向申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立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并备注“周波彭山县农行卡号62×××12”。借条出具后,申立于当天转款19万元到周波账户。2014年10月18日,周文新、冯少兵共同向申立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文新、冯少兵关于洪泰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及2014年向申立借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周文新拥有洪泰公司100%股权,洪泰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抵押;2、周文新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申立所有借款,如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款协议、承诺书将洪泰公司法人及100%股权变更至申立名下;3、冯少兵承诺负责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陪同周文新进行还款事宜,法人股权变更等事宜,由冯少兵承担所有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没有按约还款。2015年3月份,冯少兵曾回过申立短信,但短信中仅提到周文新的联系电话及周文新与他人签订协议一事。庭审中,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洪泰公司认可所有借款299万元的借款人是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洪泰公司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洪泰公司现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借款协议》、借据、承诺、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对借到申立299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异议,故对申立要求周文新、闻新欣业公司偿还借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申立要求周文新、闻新欣业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按未还借款金额的2%每月计付违约金,因其综合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文新、冯少兵于2014年10月18日向申立作出的承诺书中载明“周文新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申立所有借款”,故应认定双方对原《借款协议》、借条、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在《借款协议》、借条、借据、承诺中没有约定冯少兵、洪泰公司的保证方式,故冯少兵、洪泰公司应对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其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4月30日。申立向本院提交了冯少兵发给申立的短信,但该短信仅能证明其联系过冯少兵,不能证明其向冯少兵主张过保证责任。因在保证期间,申立没有要求冯少兵、洪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冯少兵、洪泰公司对周文新、闻欣锌业公司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洪泰公司表示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立借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80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30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30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10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借款19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洪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被告周文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重庆洪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琼花
审判员 夏 琨
审判员 陈 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