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745-5。法定代表人孙卫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向晖,男。被告雒守国,山西省吕梁市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和被告雒守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义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司向晖,被告雒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免费使用新业务的机会,大肆点击“天津世纪恒通科技公司”的电视互动业务。仅此一项,每月点击量约2万条。据此计算,每天点击5小时,需每分钟点击约2.2条。仅这五个月,被告就获得返利现金29600余元。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与其正常履职背道而驰,在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在岗人员违纪违规处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1月,原告查实了被告的违规事实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并事前通知了公司工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收入41769元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0442元。
被告雒守国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原告诉称的公司规章办法第23项,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造成较大事故较大损失,形象受到严重损害。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原告处分被告未事前通知工会,原告应维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与山西三晋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方山县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2010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工作需要被安排到原告吕梁分公司方山县公司,继续在客户经理岗位工作。2012年12月底,又将被告安排到原告吕梁分公司工作,担任集团客户部产品经理职务,工资由原告吕梁分公司支付,工作职责为:制订集团客户产品方案;负责产品业务流程建设和管理;负责产品推介、技术咨询和内部培训等工作;协调产品投诉和故障处理;收集分析产品销售和用户反馈信息,并提出优化建议等。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了七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3年5月,原告与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发布保密协议书》,就合作期间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实施梦网短信业务合作,即移动梦网SP业务制订机密保密事项协议。2013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有偿提供通信、计费通道,收益结构为原告享有因用户或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占用移动通信网络资源产生的通信费,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移动支付15%的代收、代计信息劳务费用。”SP服务业务,是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种电视互动点播业务,其业务特点为移动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参与获得积分,并进行积累,天津市世纪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实物返奖,或对用户返现金奖励,通过银行转账为用户进行返利。2013年11月,被告通过电视了解到移动梦网SP业务的特点后,利用手机通过短信的方式参与该项业务。SP服务业务属于新业务,移动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参与SP服务业务的资费标准是一条一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一直未支付参与SP服务业务的短信通信费,2014年9月28日、11月10日,原告吕梁分公司询问被告关于返利一事,被告认可其参与SP服务业务,但不认可返利。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吕梁分公司再次询问被告,被告认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返利7次,返现金额为296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山西省内移动员工大量使用梦网短信业务异常情况作出初核报告,报告对员工利用免费体验新业务的机会而参与梦网短信业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山西公司参与使用、体验新业务的员工,绝大多数属于正常体验,少数员工为获取SP公司奖励,利用山西公司给员工报销、减免通讯费的规定,非正常使用、体验新业务,遂作出处理决定:返利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9人,没收不当所得,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山西省委员会发征求意见函,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请工会给予复函。2014年11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山西省委员会回复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返利金额29600元退还原告。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吕梁分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职工代表杨乐参加,会议对个别员工非正常使用服务提供商业务责任追究决定进行通报。当天,原告对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0日交给被告。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426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正常所得,同时支付补发正常所得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吕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解除与申请人雒守国劳动合同的决定,从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续签的七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补发申请人雒守国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全部应得工资收入41769元,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0442元,两项共计52211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还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印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在岗人员违纪违规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为原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办法第4条规定:在岗人员违反公司用工管理制度,违反公司业务规程,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形成工作过错,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工作效率、贻误工作或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处分,第40条规定: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财物被贪污、侵占、挪用、丢失、损坏、浪费或资金不能收回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原告2010年12月31日制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通信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本着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该办法,员工移动通信费用采取限额管理,限额内据实报销,统一结算,超额不补,新业务费用免费,不计入限额内。该办法于2014年1月26日修订,修订后的内容为:“通信费用是指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中因公产生的通信费用,是员工开展日常工作的资源支持,不属于公司福利,不计入员工个人酬薪。且各类新业务费(不含流量费)不计入员工手机通信费用限额”。上述规章制度均在原告的办公系统内向员工公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吕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山西省人事代理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3份、个人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返现证明、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吕梁分公司办公系统公布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在岗人员违纪违规处分办法(试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通信费用管理办法》(2010)版、(2014)版、征求意见函、工会复函、《山西省内移动员工大量使用梦网短信业务异常情况的初核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2010)版、(2014)版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通信费用管理办法》虽规定员工使用新业务免费,但也明确员工产生的通信费用须基于工作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利用这一便利参与SP服务业务,从中为个人获取利益。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职业道德,还使用人单位受到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纪检监察部门对山西省内移动员工非正常使用短信业务情况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以返利金额为标准对员工进行处罚,被告此次参与SP服务业务的情节严重。根据原告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在岗人员违纪违规处分办法(试行)》第40条规定: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财物被贪污、侵占、挪用、丢失、损坏、浪费或者资金不能收回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该办法系原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在办公系统向员工公示,系生效文件。依据该文件,原告给予被告开除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告在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复函之后,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通报了处罚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1769元及赔偿费用10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雒守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雒守国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收入41769元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04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琦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