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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15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5290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丰路鑫茂公寓写字楼A栋313室。法定代表人邵要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忆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永廉、人民陪审员杨金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深圳忆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影视作品《远山的红叶》(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忆典”i90-M机顶盒(以下简称涉案机顶盒),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46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忆典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原告在2012年12月购买涉案机顶盒时就已知侵权行为的存在,2015年2月10日才发出律师函,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原告的律师函未向被告的法定地址邮寄送达,被告未收到该函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在2013年后就不做机顶盒业务了,无法确认天猫上的忆典旗舰店(网址为ider.tmall.com)是否系被告开设,亦无法确认涉案机顶盒是否为被告生产,不清楚机顶盒中所显示“果子TV”的来源,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为“中央纪委监察部电化教育中心、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品”。2010年3月15日,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央纪委监察部电化教育中心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其将涉案影视作品全世界范围内的独家电视播映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后者有转让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2010年6月2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共同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权利、制止侵权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5年。2012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宋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上的“忆典官方旗舰店”(网址为http://ider.tmall.com/shop……),以399元的价格购买了“忆典i90-M网络电视机顶盒”一部。其中,“忆典官方旗舰店”首页显示“品牌直销”,“忆典i90-M网络电视机顶盒”页面显示“忆典ider”、“基本收录所有互联网电影和影视剧”、“支持固定网线(不管是联通、电信还是网通),高速下载,丰富您的精彩生活,看电影、电视剧不用等任何广告,让你看到爽”等内容,订单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及店铺商家信息为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2月11日,宋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一个快递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快递单等拍照后进行现场拆封。拆封后,可见机顶盒外包装上显示“忆典ider感谢您对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的支持”,机顶盒正面显示“网络播放机i90-M”、“忆典ider”字样,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保存。2013年1月28日,宋璐收到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忆典i90-M高清网络播放器,数量:1,金额:399”,开票单位为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员对该发票拍照后进行保存。2013年3月27日,宋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机顶盒连接至公证处的电视机和互联网。开机后,电视机屏幕显示“网络直播、网络影视、在线音乐、应用、设置”选项,“网络影视”下设有“优朋影视、大众高清、精彩联播、果子TV”栏目,点击“果子TV”,页面显示“电影、电视剧、动漫、观看记录、综艺、音乐”选项,点击“电视剧”,页面左侧显示有“言情、伦理、喜剧、悬疑”等栏目,在页面右侧搜索框中输入字母“ysdhy”,出现“远山的红叶20集大陆”一个搜索结果,下方显示“远山的红叶,评分五颗星,导演、演员”内容。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上部显示该片的地区、片长、演员、导演、简介等信息,下部显示“优酷、CNTV”,点击“优酷”,出现播放画面,可正常播放。经比对,被告认可上述播放的电影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具有一致性。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深圳忆典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路口伟鹏达工业园B栋的地址邮寄律师函,主张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的权利,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电话为0755-3319****/33199552。同年2月11日,被告收到该函件。庭审中,被告否认在该地址进行过经营,称其当时的办公地址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兰廷酒店13楼E。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清除全部历史记录及缓存,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显示第一个搜索结果为www.szider.com。点击打开该网站,网站标签页显示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忆典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关于我们”,显示“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高清播放器行业鼻祖……成功注册了‘忆典ider’商标品牌”。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内容为“深圳市忆典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兰廷酒店B栋13楼,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路口伟鹏达工业园B栋,投诉邮箱pm@szider.com,综合业务联系电话0755-3319****、0755-331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91、25492、25493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866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3270号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返单及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情况及权利人的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盛世骄阳公司取得了该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处于原告的授权期限内,且原告向被告方网站www.szider.com上公示的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该函件,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被告虽对原告权属及诉讼时效问题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显示,“忆典官方旗舰店”(网址为http://ider.tmall.com/shop……)首页标明“品牌直销”,该店铺卖家及开具发票的单位均为被告,涉案机顶盒外包装上显示“忆典ider感谢您对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的支持”,正面载有“忆典ider”字样;另通过勘验可知,被告在网站www.szider.com上标明“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是国内高清播放器行业鼻祖……成功注册了‘忆典ider’商标品牌”;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机顶盒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侵权公证书显示,通过涉案机顶盒内置的“果子TV”栏目,可以搜索、正常在线观看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未出现网页跳转,未使用第三方网站播放器进行播放,通过涉案机顶盒本身的播放功能即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控制播放速度。现被告无法说明“果子TV”以及涉案作品的来源,且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机顶盒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得到原告的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机顶盒通过“果子TV”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系被告实施,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忆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闫永廉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