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有与被告杨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有,杨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03241号原告高国有,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浩海,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才,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吴旗县吴起镇,。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高国有诉被告杨浩海、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26分许被告杨浩海驾驶陕JR0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卫校门前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查勘现场后认定被告杨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搓裂伤;牙缺失;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感音性双耳聋等。原告住院22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16825.30元,出院后被告杨浩海已付原告。原告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队依法委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双耳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落下终身残疾,至今不能工作,不能与人交流,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经查,被告杨浩海系陕JR0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伤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25.30元、误工费24100元、护理费22100元、伙食费6630元、营养费6630元、伤残赔偿金297265.20元、继续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减去116825.3元,剩余391745.2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浩海驾驶车辆将原告碰伤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杨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第二组证据延大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高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1天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16825.30元,出院大夫建议加强营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25.30元、误工费24100元、护理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6630元;第三组证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今居住在枣园街道办事处下砭沟,长期在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承包工作的事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双耳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落下终身残疾,至今不能工作,不能与人交流,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金297265.2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杨浩海辨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6825.30元;2、原告的合理诉求项目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浩海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3、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825.30元。被告杨浩海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26分被告杨浩海驾驶陕JR0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卫校门前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搓裂伤;牙缺失;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感音性双耳聋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被告杨浩海付原告医疗费116825.3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双耳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陕JR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及提供证据,本院庭审材料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浩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浩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浩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浩海赔偿。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825.3元、误工费19280元、护理费1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营养费6630元、伤残赔偿金29726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474310.5元,被告人保财险宝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54310.5元在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有235985.2元,支付被告杨浩海116825.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浩海承担,被告杨浩海预付医疗费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国有235985.2元;三、被告杨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国有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浩海预付医疗费1168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88元,实际由被告杨浩海承担,于赔偿原告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宏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其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