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367872-9。法定代表人夏福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泽君,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8190-7。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陶彦恒,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8030927-3。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厦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惠浦公司)、沈丘县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立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君,被告河南惠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辉、陶彦恒,被告沈丘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立厦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河南惠浦公司与被告沈丘翰林公司签订了翰林公馆2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分包翰林公馆2#楼的防水施工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二被告的要求,及时施工,按时完工,并进行了工程量的验收。原告向被告河南惠浦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公司称工程款应由被告沈丘翰林公司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1554元,利息265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惠浦公司辩称,惠浦公司与河南立厦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没有分包给河南立厦公司工程,也就不存在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与谁签订合同应当找谁要工程款。被告沈丘翰林公司辩称,翰林公司是甲方,当时翰林公馆2#楼工程,是由翰林公司承包给了惠浦公司,惠浦公司发包给谁,翰林公司不知道,翰林公司未看到立厦公司的承包合同,只是看到立厦公司派人员施工了,但不知道工程量。原告河南立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翰林公馆2#楼地下车库底板是原告施工建造的。2、额外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由于惠浦公司进行土建施工造成损坏,原告进行修补的额外工程量。3、照片7张。证明修补之前的现场和修补之后的现场。对原告河南立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惠浦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确认单上面没有惠浦公司负责人的的签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惠浦公司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额外工程确认单上施工日期是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2月23日,而在下面出现了2012年2月30日,不符合常理,有理由怀疑该额外工程确认单是后补的,而不是现场确认,否则不会出现日期错误。对原告河南立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沈丘翰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程是按照图纸由立厦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是按照图纸计算的,具体数额没有核实,施工时间有施工日志记载。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沈丘翰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承建了被告沈丘翰林公司的翰林公馆2#楼工程,原告河南立厦公司对该楼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工程名称翰林公馆2#楼,施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3日,施工位置翰林公馆2#楼地下室,事由按图施工。工程量如下:1、2012年2月21日,铺设底板东半部采用高分子材料聚乙烯丙纶,加上墙体部分共铺设面积1750平方米。2、2012年2月22日,铺设底板西半部采用高分子材料聚乙烯丙纶,加上墙体部分共铺设面积350平方米,主楼北部后浇带部分宽3.2米、长35米,铺设双层聚乙烯丙纶共224平方米,主楼与车库之间后浇带部分宽3.2米、长35米,铺设双层聚乙烯丙纶共224平方米。3、2012年2月23日,电梯井采用4mmSBS进行铺设,两个电楼井铺设面积共262平方米,车库东部集水池采用4mmSBS进行铺设,面积共71.5平方米。4、施工总量:底板及腰带部分铺设聚乙烯丙纶共2548平方米×32元(每平方米)=81536元,电楼井及集水池铺设SBS共333.5平方米×48元(每平方米)=16008元。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冯泽军,监理单位现场代表:此部位施工属实,张作成,建设单位代表:属实,王成礼,落款日期2012年2月28日。额外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工程名称翰林公馆2#楼,施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3日,施工位置翰林公馆2#楼地下室,事由由于土建方施工中造成防水层破损,增加额外工程量。工程量如下:1、2012年2月25日,监理通知修补破损防水层,出动工程车1台,技术员1名,防水工3名,共支出1500元。2、2012年2月30日,出动工程车两台,技术员1名,防水工8名,及材料费共支出2500元。附:照片。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冯泽军,监理单位现场代表:此部位施工属实,张作成,建设单位代表:属实,王成礼,落款日期2012年2月28日。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10154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翰林公馆2#楼地下室工程施工产生的,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有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额外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承建了被告沈丘翰林公司的翰林公馆2#楼工程,在其承建期间,原告对翰林公馆2#楼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河南惠浦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沈丘翰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惠浦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施工的翰林公馆2#楼地下室工程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河南惠浦公司辩称与河南立厦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44元,并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