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拉某(自报身份)。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得力夏某,无职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翻译热依木.巴拉提,自愿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及翻译热依木.巴拉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伙同拉德尔江(在逃)经事前预谋,在本市硚口区韩家墩小学大门附近,采取扒窃手段,将行人张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500元等物。赃款已挥霍。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经事前预谋,在本市硚口区新合村肯德基快餐店附近,采取扒窃手段,将行人朱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21元、美元15元、港币30元等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帕夏古丽.吐尔孙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身份材料、办案情况说明、询问录像光盘、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相互纠合,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阿卜拉某、得力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得力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