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XX雄、李翠、郝建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XX雄,李翠,郝建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雄,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无业,现住平鲁区X镇X。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平鲁区X镇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喜,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镇人,平鲁区安监局干部,现住平鲁区X镇X。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XX雄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翠、郝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XX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25二轮摩托车,沿井坪镇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阳街十字路口处,与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翠驾驶的郝建喜所有的晋FH9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XX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雄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对象直行车辆行驶状态、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在直行和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同时控制的情况下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翠驾驶的晋FH98**号雪佛兰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XX雄受伤后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2014年8月28日),支出医疗费用953.76元;后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7天(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支出医疗费用27865.78元。经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XX雄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雄因外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左下肢功能10.4%,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朔州市公安局白堂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XX雄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有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南寺居民委员会、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安南社区服务中心、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的证明证实,XX雄居住在南寺一巷6号。原审法院认为,李翠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XX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李翠驾驶机动车造成XX雄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郝建喜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郝建喜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雄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依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山西省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XX雄的医疗费28819.54元,有平鲁区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可证实;其住院158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护理费13188.45元;XX雄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18天,故误工费为20444元;XX雄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原籍是平鲁区白堂乡施庄村人,但有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南寺居民委员会、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安南社区服务中心、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的证明证实,XX雄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居住在南寺一巷6号院内,其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有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来对待,XX雄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XX雄的伤残赔偿金为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朔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可证实;因被扶养人曹瑞洲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12年11月2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3.6元;交通费300元,有刘建文的证明可予证实。在XX雄受伤后,郝建喜给XX雄支付过有关费用13000元,应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XX雄的医疗费288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13188.45元、误工费20444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383.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下余19383.59元,由郝建喜承担9691.8元(除去郝建喜已支付的13000元,现由XX雄返还郝建喜3308.2元),由XX雄自己承担9691.8元。案件受理费3067元、鉴定费1500元,共45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郝建喜负担283元,由XX雄负担284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未实行分项赔偿,故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17335.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强险未实行分项赔偿有误,处理失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X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2664.05元,共计赔偿102664.5元;三、被上诉人郝建喜赔偿被上诉人XX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6719.54元的50%,即18359.77元,剔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5359.77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上诉人郝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