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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初字第53号

孟基玉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孟基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53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川区,农民。系死者黄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址同上,个体经营者。系死者黄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址同上,企业务工人员。系死者黄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湖南省新田县,个体经营者。系死者黄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基玉,女,生于1957年7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川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基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曦、彭华溪,被告人孟基玉及其辩护人吴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孟基玉到自留地干活时发现黄某甲在偷其地里的白菜,在孟上前阻止与黄发生抓扯、打斗中,黄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孟脸部打伤,二人扭打滚到“十二挑谷子”(小地名)的水田中,孟骑在黄的身上并夺过弯刀,用弯刀将黄双手砍伤,进而用刀砸黄头部、砍面部,致黄死亡。为方便转移尸体,孟将黄全身衣物脱下丢弃,将黄的尸体拖拽至数十米外水田内用枯草掩埋。次日凌晨1时许,孟基玉又潜入黄某甲屋内,盗走腊猪肉、腊兔肉、腊香肠共计34.95千克,藏匿于李光利家空置的房屋谷仓内。经价格鉴定,所盗腊食品价值18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孟基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基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孟基玉赔偿他们因其亲属黄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6468.5元,包括: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内容的意见进行代理,并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孟基玉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黄某甲;对民事部分表示应当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孟基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基玉与被害人黄某甲(本案死者,女,殁年60岁)系同组村民,黄某甲之前夫是孟基玉之夫彭某某的舅舅,黄之夫去世后,与胡某甲结婚。黄某甲与孟基玉、彭某某夫妇两家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关系不睦。(一)2015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孟基玉去自留地“黑弯里”(小地名)干活时,与手持弯刀、正在该处放羊的邻居黄某甲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扯中,滚到“十二挑谷子”(小地名)处水田中,孟基玉夺过黄某甲手中的弯刀,朝黄的头、面部等处猛砍、砸20余刀,致黄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打斗中,孟基玉面部亦被黄某甲抓伤。尔后,孟基玉将黄某甲全身衣物脱下,分别丢弃在李德元家前面公路坎下水沟内及李光利家空置房屋猪圈粪坑内,并将黄的尸体拖拽至数十米外的水田内,用枯草掩盖。次日,黄某甲的亲属发现黄失踪后,邀约邻居寻找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7日晚上,孟基玉向丈夫坦白了自己杀死黄某甲的事实。次日上午9时,被告人孟基玉在其夫彭某某陪同下,到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大树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杀死黄某甲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甲系砍器打击、砍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同时查明,被告人孟基玉致死黄某甲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因此用去了丧葬费以及交通费2365元,并产生了误工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23时15分,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大树派出所接辖区大树镇新天村10组村民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报称,当天19时30分,其回家没有看见母亲黄某甲,经寻找无果,家门没上锁,家中的腊肉、香肠不见了,家中喂养的山羊还拴在山坡上一棵树上。同月18日9时,村民彭某某带其妻孟基玉(即被告人)到该派出所投案,孟称自己打死了同村妇女黄某甲。同日,该局遂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实物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孟基玉投案时,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弯刀一把,称是本案死者黄某甲的。庭审中,经孟基玉辨认,其投案时所交的该弯刀就是其从黄某甲手中抢过来砍黄的那把弯刀;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辨认,这把弯刀是其家的物件。3.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孟基玉投案时,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法医对其身体进行检查,见其右脸有血迹,左眼角有血迹。经法医鉴定,孟基玉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4.现场勘验记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新天村10组(小地名“黑弯里”)李光明水田。现场有疑似抛甩状血迹、喷溅血迹、浸染血迹各一处,疑似颅骨一块。水田西端可见170cm×310cm的枯草覆盖。枯草覆盖处向东至孟基玉水田西北角,可见线形拖拽痕迹,拖痕两侧可见成趟鞋印。拖痕东端(孟基玉水田西北角)可见120cm×190cm的枯草覆盖,扒开枯草可见头西脚东呈仰卧的女性裸尸一具。提取1号血迹(小地名“黑弯里”)李光明水田西侧泥土堡坎;2号血迹号樟树东侧;3号血迹李光明水田西端枯草的枯树叶;李光明水田西端疑似颅骨碎片、足迹。经被告人孟基玉辨认作案地点属实。被告人孟基玉丢弃被害人衣物的现场照片、提取物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孟基玉住宅东侧隔水泥村道为李德轩的水田,水田西侧堡坎中部桑树根部处有红色线帽一顶;李德元住宅东侧村道边水沟内,有一印有“碳酸氢钠”字样的白色编织袋一个,袋内有红黑相间罩衣一件、黑色外裤一条、红色保暖裤一条、黑色秋裤一条、白色内裤一条、红色棉鞋一双、红色袜子一双。其中红黑相间罩衣、黑色外裤、红色棉鞋粘附泥土较多。李光利住宅粪坑内见红色保暖衣一件,前胸及两袖内侧部位被剪开,红色棉衣一件,前胸及两袖内侧部位被剪开,黑白相间秋衣一件,前胸及两袖内侧部位被剪开。其中红色棉衣粘附泥土较多。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人孟基玉家中搜查出一盆清洗过的女式衣服,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有:蓝白相间秋裤一条,红色、黄色长袖毛衣各一件、红色长袖秋衣一件、白色线手套一双、淡紫色秋裤一条、灰色、白色袜子一双、线子毛衣一件、蓝色运动裤一件、水鞋一双。2015年1月20日,在孟基玉家中耕田机上搜查出一双38码的高筒水鞋。经孟基玉辨认,该鞋系其去处理黄某甲尸体时穿的。6.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出具的达川公物检(痕)字[2015]001号鞋印检验意见书及比对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中成趟鞋印系孟基玉所穿的高筒带泥水鞋(绿色筒身、黄色鞋底,38码)一类筒靴所留。7.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达市公(DNA)鉴字[2015]32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在排除同卵多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死者黄某甲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有亲缘关系。8.尸检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1)死者黄某甲头面部多处创口,额面部在17cm×l4cm范围大面积损毁、塌陷。其间可见大量散在创口,表面可见大量残存的条、块状皮肤组织、颅骨碎片及脑组织,双侧额极见脑组织挫碎,颅前呈窝粉碎性骨折,部分颅骨碎片缺失,其颅脑损伤严重,故黄某甲系砍器打击、砍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致死工具:死者黄某甲头面部及双上肢的损伤,既有钝器伤又有锐器伤,故砍器(菜刀、柴刀、弯刀类)可形成以上两种损伤形态。(3)损伤形成:死者黄某甲双上肢前臂下段背侧及双手多处创口,部分深达骨质,致腕关节、掌骨骨折,符合生前防卫抵挡他人袭击时受伤形成。(4)死亡性质:他杀。(5)死亡时间:2015年1月15日左右。9.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1号检材(中心现场血迹)、3号检材(检材中心现场血迹)、6号检材(黄某甲十指指甲)、10号检材(孟基玉住宅搜查扣押带可疑斑迹的军绿色迷彩水鞋),检材中检出STR分型是本案死者黄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365×1018。10.证人彭某某(被告人孟基玉之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我回家把饭快煮好时,妻子孟基玉才回家,她挑着一担空粪桶,手中拿着一把弯刀,但这把刀不是我家的。我见她精神状况不正常,右脸上有一道口,问是不是跟谁打架了?她说没有与人打架,脸上的伤口是被刺刮了的。孟基玉当天穿一件泥巴色外套,里面是一件大红色毛衣,下身是一条泥巴色裤子,一双黄布胶鞋(平时穿38码鞋)。她昨天(17日)换的衣服没有洗,还放在底楼床边的。昨天早晨6时许,我看见孟基玉从伙房那边阳沟头背个背篓出来,她当时穿的水鞋。昨晚,我问她早晨背的什么,她说背的背篓躲到李光利屋里,但没有偷黄某甲家的腊肉。昨晚8时许,孟基玉对我说:“我怕,外面来了很多人。”我问她怕什么?她说:“(同月)15日下午4时许,我与黄某甲在我们家‘黑弯里’自留地至‘十二挑谷子’的水田打架,我把黄打死了。因为当天下午我挑第一担粪时,发现黄某甲在砍我家的桑树,就劝黄不要砍。我挑第二担粪时,看见黄在砍我家的白菜,就跟她吵起来,黄用刀背砍我,我去抢刀,两个人从‘黑弯里’扭打至‘十二挑谷子’的田里,黄的脑壳撞到树上,当场就晕了。我拿起黄的刀跑回了家。昨天早上,我发现黄某甲死了,就把尸体拖到下面第二个田里,用枯草遮起的。”事发前几天,黄某甲与孟基玉经常因砍柴、菜地等小事发生争吵。所以,今天(2015年1月18日)9时许,我带孟基玉到大树派出所来投案。11.证人胡某乙(死者黄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的那几天,因父亲胡贵昌生病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家里只有母亲黄某甲一人在家。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父亲还给母亲通过电话的。次日上午,父亲又给母亲打电话,就没有人接听。当日下午7时许,我与父亲从医院回到家,发现大门没锁,门是虚掩起的,到房间找母亲没在,家里那头羊也不在,厨房的腊肉少了一半,香肠只剩两小节。我们到处找母亲都没找到,听邻居孟基明的老婆说,看见我母亲头天下午在其家旁边捡柴。后来,我们在对面山上找到我家的羊子用绳子拴在一棵柏树上,但仍没有找到我母亲。12.证人李某甲(死者黄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上,我接到弟弟胡某乙的电话,说母亲不见了,家里门是开起的,腊肉、羊子也不见了。邻居孟基玉把我母亲叫舅妈。13.证人王某某(大树镇新天村7组干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1时许,村主任高某某告诉我,说我村10组一个人失踪了。我们一起去到胡某乙家,胡说他母亲失踪两天了,已报案。高某某就安排我们在胡家附近找,但没有找到。18日上午,我们准备继续去找,听说凶手到大树派出所自首了。14.证人高某某(大树镇新天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大树镇周盛副镇长给我打电话,说新天村一个老太婆不见了,家里的腊肉也被偷了,叫我带人去找。我组织村上的干部在田边、地角到处找都没找到。后民警带孟基玉来指认藏黄某甲尸体的地方,才发现黄已经死亡。15.证人黄某乙(大树镇新天村10组组长)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与邻居关系可以,但孟基玉、黄某甲两家关系不好。十年前我当村主任时,黄向我反映过彭某某想强奸她,由于她反抗没成。孟基玉夫妇平时喜欢偷些鸡、菜等。16.证人周某某(新天桥村10组村民)的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看见黄某甲是2015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当时在“孟家湾”看到黄在地里种洋芋。黄某甲与孟基玉、彭某某夫妇平时有矛盾,黄给我讲过,彭某某曾对她说流氓话、做流氓动作。孟基玉、彭某某夫妇平时都很占强(指为人强势),与邻居关系不好,有小偷小摸习惯,喜欢偷些菜、粮食等。17.证人李某丙(新天桥村10组村民)的证言,证实:黄某甲的前夫死亡后,黄便与胡某甲结的婚,黄是彭某某的亲舅母。我最后一次看见黄某甲是2015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当时我在黄家后面砍竹子,黄还来帮我拖竹子。次日早上,我又去黄家后面砍竹子,就没有见到黄某甲了。当天晚上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结束后,黄某甲的幺儿胡某乙来我家,问见到他妈妈没有?我与胡某乙及村上的人一起帮着找,但没找到。17日下午,民警来找也没找到。黄某甲性格耿直,与彭某某、孟基玉夫妇矛盾较大。一是彭某某与黄某甲家的晒坝改水沟发生过争吵;二是彭某某以前跟黄某甲的丈夫胡某甲当过木工活的徒弟,自从因晒坝发生争吵后,胡就没有叫彭做木工活,彭怀恨在心。彭某某、孟基玉夫妇多次打黄某甲,我在“黑弯里”看见到一次。2015年1月15日之前,黄某甲家的羊子从彭某某家门口过路,彭说羊子吃了他家的胡豆叶,又发生争吵。彭某某、孟基玉在本组称王称霸,没人敢惹,人品也不好,小偷小摸的。18.被告人孟基玉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我挑粪去淋自留地里的白菜(小地名“黑弯里”),看见黄某甲一手拿弯刀,另一手正在扯我家地里的菜。我叫她丢了(放开不要扯),她说就要扯你的菜,边说边往拢走,用弯刀砍了我脸上一刀,又用刀背打了我背部。我去抢刀,两人相互推滚到“十二挑谷子”那个水田里,我从她手里抢过刀,砍了她手几刀,打了她头几下,又砍了她头、面部好多下,后见她的额头塌陷进去了,去摸她嘴巴,结果只有出气,没得进气。我去拖她,拖不动,便把她的罩衣、下装、鞋子和袜子脱了,提着这些东西回家拿来一个袋子,将裤子、鞋子、罩衣、帽子装起,提到李德元家前头,摔在公路下面堰沟内,在摔的时候把帽子拿出来摔在其家前面公路边下的。把黄某甲的裤子处理后,我发现自己穿的水鞋进了水,就在家里换了一双筒帮深一些的水鞋又返回去,继续拖黄某甲的尸体,还是拖不动,衣服也脱不掉,就用弯刀将她衣服割烂,将尸体拖到王正碧的田里,用枯草盖住的。尸体的头朝里面那个田的田缺处,脚朝公路,脸朝天,两只手在身体两边。后我返回到打斗的地方,用田边的草皮掩盖了打架现场,拿起黄某甲的衣服、弯刀往家里走,黄家的羊子跟着跑,我便将羊子套在一旁的柏树上的。回家后,我用袋子将衣服装起扔到李光利家粪坑内,将打架时穿的衣服洗了,把弯刀放在楼梯间。后在地坝里吃饭时,周某某路过,见我脸上有伤,我说是昨天在割猪草时不小心刺了的。当晚,丈夫彭某某问我时我也是这么说的。2015年1月18日,丈夫带我到大树派出所投案,我说了自己打死黄某甲的事实。19.被告人孟基玉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57年7月16日,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被害人黄某甲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54年2月15日,农村居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新天村10组。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2365元在案佐证。(二)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基玉潜入邻居黄某甲屋内,盗走腊猪肉、腊兔肉、腊香肠共计34.95公斤,藏匿于李光利家空置的房屋谷仓内。经价格鉴定,孟基玉所盗窃的腊猪肉、腊兔肉、腊香肠价值18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新天村10组失主黄某甲家住宅,黄某甲家伙房灶台上方悬挂有木棒一根,中段挂有腊肉、香肠。被告人孟基玉藏匿所窃腊肉的地点,位于达川区大树镇五岭村5组李光利家的住宅,该住宅二楼粮仓内发现两个编织袋,装有腊肉、香肠,经称量重34.95公斤。2.证人胡某乙(失主黄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上7时许,我们回家见家门没锁,家里的腊肉、腊兔子3个、香肠不见了,还有一只活羊子和3000元钱也不见了。3.证人李某丁(达川区大树镇五岭村5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中午1时许,我回家时看到很多人站在邻居李光利家后面的桥上,当天下午5时,又看见李光利家二楼的房门已经被撬。4.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家被盗腊猪肉、腊香肠、腊兔肉价值共1892元。5.领条,证实:失主黄某甲之子李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在达川区公安局领走腊肉11个、腊兔子3个、香肠26节,共计35公斤。6.被告人孟基玉的供述,证实:我将黄某甲杀死后,还不解气,次日凌晨1时许到黄家去,见房门没有锁,便进去拿了她家的背篓到伙房内,将挂在灶上的腊肉取下,装在背篓里,背到李光利家的房屋(没有人居住)内,藏在李家谷仓里。我偷的腊肉大概有70多斤。上列各项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基玉与邻居黄某甲因纠纷发生抓打中,采用暴力手段,持弯刀猛砍、击打黄某甲头、面部等处20余次,致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孟基玉在杀死黄某甲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走黄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基玉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告人孟基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被告人孟基玉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孟基玉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以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基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孟基玉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孟基玉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孟基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基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孟基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因其亲属黄某甲被害而发生的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365元,共计3521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瑛

审 判 员  吴成姝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剑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