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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与罗来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罗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常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潘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军。委托代理人刘湘德。原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属实,但被告对此知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到期,之后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应当视为双方争议发生时间。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失业保险金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失业保险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本案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是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依法缴纳各项社保基金,给予各项经济补偿,原告拒绝。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经仲裁院协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告示,承诺保持员工劳动关系,发九个月生活费或工资,要求员工在家待岗。在2015年元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于2月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明确了于2015年元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付清所欠个人的工资以及生活费、缴纳各项保险费。鉴于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新泰化肥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公开告示,拟证明原告公司公开承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1月31日终止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2月,被告罗来军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至2013年12月期满的劳动合同。2014年起被告未再与原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原告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何时终止的,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用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失业损失为12000元(1250元∕月×80%×12=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来军支付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2000元,标准为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250元∕月×80%×12=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二初字706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5年12月24日原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被告罗来军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由原告岳阳市新泰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来军支付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2000元,标准为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1250元∕月×80%×12=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