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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871号

罗会生与魏宗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71号

原告:罗会生,男,汉族,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魏宗主,男,汉族,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罗会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魏宗主(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宗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诺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宗主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借条中约定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宗主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终合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宗主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罗会生人币现金壹万元整。注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此据魏宗主,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宗主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宗主向原告罗会生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魏宗主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魏宗主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魏宗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借款利息可以支持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宗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会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魏宗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蔚

审判员 曾高峰

审判员 幸小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