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伟,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兴雨,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炳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德伟因与被上诉人甘兴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思月,被上诉人甘兴雨的委托人黄咏梅,被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伟诉称:甘兴雨、泰宏公司以需付四川宜宾志诚家园项目材料款、民工工资为由,于2012年6月7日向徐德伟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由该项目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并在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归还。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万元,该借条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就100万���借款约定的利息。因被告在多次收取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后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甘兴雨以承包修建四川宜宾志诚家园项目工程需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为由向徐德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甘兴雨向徐德伟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甘兴雨在借条上载明:“此借款用四川宜宾志诚家园项目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并在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归还。”同日,徐德伟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甘兴雨指定的张晓文个人银行帐户上。2012年7月29日,甘兴雨又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徐德伟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之后,甘兴雨在多次收取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徐德伟���起诉来院,要求甘兴雨、泰宏公司归还徐德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甘兴雨与徐德伟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徐德伟与甘兴雨之间的借款,采用的是借条的方式。借款后,甘兴雨应按约定向徐德伟归还借款。甘兴雨在向徐德伟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现徐德伟要求甘兴雨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徐德��要求甘兴雨支付50万元利息的诉请,因甘兴雨向徐德伟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徐德伟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德伟要求甘兴雨支付50万元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德伟要求泰宏公司向其归还被告甘兴雨的100万元借款,因徐德伟与泰宏公司未建立借款关系,甘兴雨向徐德伟借款100万元由泰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德伟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甘兴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伟借款100万元;驳回原告徐德伟对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德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甘兴雨负担6100元。宣判后,徐德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甘兴雨、泰宏公司共同承担100万元借款及50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德伟与泰宏公司未建立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甘兴雨作为泰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徐德伟借款,借款用于了泰宏公司的生产经营支出。
二、一审判决认定甘兴雨向徐德伟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徐德伟不可能提供无偿且大额的借款。
三、甘兴雨、泰宏公司应当共同承担100万元借款及50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甘兴雨答辩称,本案的诉争借款是泰宏公司的借款而非甘兴雨的个人借款。甘兴雨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工程支出而向徐德伟借款,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打款也是打在泰宏公司账户上,甘兴雨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50万元的借款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撤销(2015)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甘兴雨还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宏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是徐德伟与甘兴雨个人,泰宏公司从未向徐德伟借款,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徐德伟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双方系徐德伟与甘兴雨个人,还款义务应由甘兴雨个人独立承担。甘兴雨作为不仅在同期承揽有泰宏公司的项目工程,也同时承揽有其它公司其它项目的施工,徐德��的借款并没有进入泰宏公司的账户,完全是由甘兴雨个人为其个人目的和利益进行支配,徐德伟要求泰宏公司承担借款人的义务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用资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着严格的限定,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其它组织负责人的行为才由用资人承担责任,法条中的负责人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负责人,而并不是随意认定的负责人,甘兴雨并不具备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的主体身份,而且其借款行为明确是以个人身份进行借款,所称的用于泰宏公司项目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关于50万元的利息,徐德伟的上诉状承认了其与甘兴雨之间就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那么根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具利息,所以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被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徐德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泰宏建设(2011)016号任职决定》、《通知》、《社会保险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甘兴雨为泰宏公司员工,泰宏公司任命甘兴雨为志城家园建设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综合管理;2、(2015)自流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晓文系泰宏公司志诚家园财务部人员,志诚家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外借款用于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甘兴雨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泰宏公司辩称,第一组证���中的任职决定、社保登记是复印件,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即便是存在有代办社保的情况,也不能说明甘兴雨确实是泰宏公司的员工和具备符合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也对这份判决的正确性保留异议,两个案子的基本情况不一样,不能相互套用。上诉人徐德伟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中徐德伟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甘兴雨的自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甘兴雨是泰宏公司志诚家园一标段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目标责任人,负责该项目的综合管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泰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甘兴雨为泰宏公司宜宾志诚家园项目的项目副经理,甘兴雨向徐德伟所借100万元用于了泰宏公司志诚家园项目的材料款、人工费用等施工支出���另查明,张晓文系泰宏公司志诚家园项目财务部人员,本案中甘兴雨向徐德伟借款的指定账户张晓文的工商银行账户为志诚家园项目部财务专用账户。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兴雨作为泰宏公司宜宾志诚家园项目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在本次借款过程中,甘兴雨向徐德伟借款的时间发生在项目施工时间内,在借条上指定10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泰宏公司的财务专用账户,且借条上载明将借款用于项目开支并用项目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实际也全部用于支付工程的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款等工程的实际支出。因此甘兴雨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泰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上诉过程中,尽管甘兴雨认为向徐德伟借款系职务行为,所有借款应该由泰宏公���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甘兴雨未针对一审判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提出上诉,且甘兴雨在对徐德伟的借条上使用了双重身份,既代表泰宏公司志诚家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又以自然人身份向其借款,因此,应认定甘兴雨自愿同泰宏建设公司对所欠徐德伟的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甘兴雨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诉争的5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徐德伟与被上诉人甘兴雨均认可这50万元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合在案证据、各方陈述及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这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但50万元利息过高,应当从2012年支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徐德伟要求偿还50万元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兴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徐德伟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甘兴雨承担10980元,由泰宏公司承担16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芹
审 判 员 李 彬
代理
审判员 王敏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