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夏时江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江,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夏时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林,男,1975年0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夏时江与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建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伟宽、唐德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时江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时江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乡村宴席工作,被告王建林系原告嫂嫂孙某某的姐姐的儿子,双方通过亲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等亲友一起到被告未予金堂县赵镇的家中做客,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随后将现金5万元经由其侄儿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时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借款王建林2013年5月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清楚,格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借条由被告书写、签字、捺指印,结合原告关于双方之间系亲友关系,原告多年来承包乡村宴席,原告借款给被告具有事实基础以及经济基础,原告对于其借款资金来源能够清晰陈述,也提交了部分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关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时江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莉人民陪审员 周为宽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艾茹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