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钱峰,被告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其与澳丰公司签订了由其为澳丰公司承建脱水车间土建、钢结构、钢平台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其按约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但澳丰公司仅付款29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700000元未按约支付,故现要求澳丰公司立即付清该款。被告澳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中兴公司与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其并非是合同主体;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事实在另案(2014)锡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处理过程中,且本案所涉的工程也正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关于支付给中兴公司的290000元是应清水源公司的要求而付的。经审理查明:中兴公司与澳丰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由中兴公司为澳丰公司承建脱水车间士建、钢结构、钢平台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澳丰污泥脱水工程施工》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价款990000元;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兴公司于2013年4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澳丰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工程于同年9月初竣工,清水源公司于同年3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澳丰公司派员在场。澳丰公司结欠中兴公司余款7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污水委托处理协议一份,协议其中约定:澳丰公司现有的包括经清水源公司改造后的澳丰公司全部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该些设施的所有权归澳丰公司所有;澳丰公司将其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清水源公司负责,包括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以及派驻符合资质的操作、维修人员,并且提供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药剂;为使澳丰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更好的处理效果,清水源公司将在接管澳丰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之日起对澳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内容包括板框压滤机等污水处理设备的更换),此改造费用不另行计算,由澳丰公司配合清水源公司的改造工作,提供清水源公司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澳丰公司与清水源公司又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污水改造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澳丰公司委托清水源公司全权负责澳丰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具体内容包括板框压滤机等污水处理设备的更换(详情阅附表工程设备清单),改造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质量、配套设备的质量、改造工程的最后验收由清水源公司监管负责;改造费用约为3000000元,实际数额以清水源公司确认的施工方开具给澳丰公司的发票金额为准,因双方《污水委托处理协议》2.2条约定澳丰公司给付清水源公司的运营管理费用包含委托改造费用,故改造期间(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澳丰公司应每月给付的350000元运营管理费用作为��造费用,澳丰公司暂停支付,自清水源公司改造完成并提供改造工程发票后澳丰公司一次性给付(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澳丰污泥脱水工程施工》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收据复印件1份和被告澳丰公司提供的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澳丰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澳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澳丰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主要理由:1、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澳丰污泥脱水工程施工》是由中兴公司与澳丰公司之间签订,故澳丰公司系中兴公司的相对方;2、从合同的内容分析,中兴公司为澳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所有权���澳丰公司所有;3、从双方合同所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及清水源公司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时澳丰公司派员在场,结合清水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分析,应确认中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合格的;4、从澳丰公司所提供的与清水源公司间订立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分析,亦能证明清水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的行为是代理澳丰公司的行为。综上,本案中中兴公司的诉求为合同之债依约产生,至于另案中对本案中所涉工程是否鉴定,因主体不同,不能对本案中中兴公司与澳丰公司的合同之债产生影响。中兴公司依据与澳丰公司所订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价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澳丰公司结欠中兴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故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澳丰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兴公司已知悉实际发包人系清水源公司的有效证据,同时澳丰公司因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与清水源公司间协议进行结算,故对澳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澳丰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澳丰公司负担。中兴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澳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澳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兴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