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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3号

张丽与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曲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63号

原告:张丽,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曲楠,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张丽与被告曲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归还,因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当天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并辞工离店,原告催讨,各种联系渠道被告都不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损失264元(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曲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曲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丽借款3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64元(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30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曲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曲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