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明,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昊阳五金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梁妙玲,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海明与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昊阳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昊阳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朱海明与香港隆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洋行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朱海明向隆洋行公司销售腰带229436条,配双D字合金扣,尺寸由12M、18M、24M、3T、4T、5T,单价为2.3元/条,全部商品必须在2013年3月25日前交付,违约方需向被违约方按合同订购总数量的每条人民币0.7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7日,朱海明、昊阳商店签订《图样造法变更函》,约定原腰带长度需加长10cm,腰带中的双D字合金扣头改为单D字合金,其他商定不变。朱海明称上述合同均在广州签订。2013年3月2日,朱海明向昊阳商店定作环保D扣,双方签订《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该合同内容为:材料合金环保、电渡环保、四周磨边光滑(按上次的货)振光、颜色跟样板、环保封油;必须按板生产,符合美标环保检测要求;由上市检测公司鉴定的最高标准,货到付款,拾天内交完全部货品;不符合要求,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收到定金38000元;数量460000个,单价0.185元/个。梁妙玲作为昊阳商店的个体经营者,同意承担以上责任处并在《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上加盖广州市昊阳五金专用章。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013644的订单,约定由朱海明向昊阳商店定作压铸D扣,要求直径2.72毫米、长度31.48毫米,颜色为无叻哑叻,同时要求:1.D扣振边需平滑;2.环保;3.白叻哑叻;数量为400000只,单价0.126,同时注明收500元作为开模费,做货要10000元订金。昊阳商店认为订单上注明的环保要求是朱海明自己加上去的,朱海明就该订单并没有提出环保要求。上述订单作出后,昊阳商店在2013年3月12日至24日共向朱海明送D扣1045公斤。2013年4月2日,朱海明、昊阳商店签订了编号为NO.0013396的订单,订明:定制环保D扣,数量560000个(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数量是笔误,应为460000个),单价0.185;昊阳商店同时在订单上保证:材料环保、电渡环保、四周磨边光滑、颜色跟样板包封油;另外订单上亦注明“按样板做,如果不符合环保美标要求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上述编号NO.0013396的订单作出后,昊阳商店于2013年4月6日向朱海明送了110公斤的D扣。朱海明称其收到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后就委托峰华腰带厂定做标签307065条,委托莉莱加工厂加工了307065条腰带,后朱海明首次向隆洋行公司交付了2万条左右的腰带,但经检测朱海明交付的腰带上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隆洋行公司将腰带退回朱海明处;此后,朱海明数次与昊阳商店协商未果,朱海明遂另行委托万金制品厂重做D扣46万个,委托峰华腰带厂重新定做标签307069条,委托莉莱加工厂将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从307065条腰带拆下来,再把重做的D扣和标签重新车到307065条腰带上。但朱海明未就委托万金制品厂重做D扣,委托峰华腰带厂重新定做标签307069条,委托莉莱加工厂重新加工腰带的事宜该告知昊阳商店,也未通知昊阳商店到场,同时朱海明在案件中并未提供其首次委托峰华腰带厂定做标签307065条、委托莉莱加工厂加工了307065条腰带的相应证据。对朱海明主张的损失,朱海明表示因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朱海明遂于2013年4月9日向万金制品厂订购同规格的环保D扣46万个,朱海明与万金制品厂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117300元(0.255元/个×46万),比朱海明、昊阳商店的合同约定的价款85100元(0.185元/个×46万)高出32200元,并提交了《定制环保“D”字扣协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龙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有“由于昊阳五金不合格D扣重做”的内容,并申请证人龙某乙出庭作证,龙某乙称其是万金制品厂的老板,万金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定制环保“D”字扣协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及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上之所以出现“由于昊阳五金不合格D扣重做”的内容,是听朱海明单方陈述后加上去的;因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不符合环保标准,朱海明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莉莱加工厂将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从307065条腰带拆下来,再把万金制品厂生产的D扣重新装到307065条腰带上,朱海明为此支出加工费合计107464.75元,提交了莉莱加工厂出具的《加工确认单》两份及林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上均有“朱海明拆解昊阳五金不环保D扣返工人工费”及“因昊阳五金D扣不环保拆解后重补车线钱”的内容,并申请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林某甲称李某是莉莱加工厂的老板,其是经李某介绍得到朱海明腰带拆解的订单,也是听李某说因昊阳商店生产的D扣不环保后才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确认单上加上该内容的;因腰带拆除后标签无法继续使用,朱海明不得不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峰华腰带厂重新定做标签307069条,产生费用27635.85元,提交了《送货单》及林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上均有“由于昊阳五金D扣不环保导致返工重做”的内容,并申请证人林某丙出庭作证,林某丙称其不认识昊阳商店的老板梁妙玲,其是听朱海明单方陈述后才在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上加上该内容的。此外,朱海明主张因昊阳商店生产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朱海明无法按时向隆洋行公司交货,朱海明为此支付了160605.20元违约金,该160605.20元违约金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货款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提交了《结数清算单》及隆洋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付款证明》,其中《结数清算单》载明:由创艺朱海明在2013年3月2日于昊阳商店定制环保D扣的质量问题推迟交货,且翻工换D扣造成质量参差未能达至交货期及收货标准,现按照每条扣减0.7元作为违约金,则229436条×0.7元/条=160605.20元,《付款证明》载明:隆洋行公司向广州创艺腰带朱海明订购腰带,数量307065条,单价2.3元/条,总货款706249.50元,订购时间2013年2月21日,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但由于环保D扣生产商梁妙玲生产D扣不环保造成货品于2013年4月25日超期违约交货,基于货品不合格及超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160605元,朱海明已于2014年10月10日扣付。对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朱海明认可有关昊阳商店供应给朱海明的D扣不环保的事实是其告知峰华腰带厂、莉莱加工厂及万金制品厂的。昊阳商店对朱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朱海明通知隆洋行公司到庭接受询问,但朱海明以隆洋行公司没时间为由未通知到庭。另查明,2013年9月,朱海明就双方签订的《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发生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买卖合同,昊阳商店返还货款38000元,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送货费、检测费等费用21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某民二初字第4768号(以下简称47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朱海明与签名为昊阳商店梁妙玲、盖章为广州市昊阳五金专用章的《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于2013年8月8日已经解除;判令昊阳商店梁妙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38000元返还给朱海明等。同时该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昊阳商店确认收到了朱海明支付的38000元定金;因朱海明对昊阳商店在2013年3月24日前所送的1045公斤D扣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昊阳商店重作,双方遂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NO.0013396的订单订明:定制环保D扣,数量560000个(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数量是笔误,应为460000个),单价0.185;昊阳商店梁妙玲同时在订单上保证:材料环保、电渡环保、四周磨边光滑、颜色跟样板包封油;另外订单上亦注明“按样板做,如果不符合环保美标要求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确认该订单上的内容与《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的约定是一致的,并将编号为0013644订单收取的38000元定金转到编号为NO.0013396的订单上;2013年6月17日,朱海明、昊阳商店进行了短信往来,其中朱海明:“我现在和香港的客人一起交涉你这批不符合美标6p的口头的处理问题,方便吗?”……“问你不符合美标6p要求的扣做了多少个呢?现在都在朱海明厂吗?”梁妙玲:“第一次做了46万,第二次做环保料46万。”……朱海明:“第一次的货在那里,第二次环保料的货在那里?”梁妙玲:“现在全部在电镀厂我可以叫电镀厂的照相给您看”;“第一次给你36万左右1100公斤左右其他的卖了你也知道”;朱海明:“第一天做的货送去花都检测的是符合美标6p要求的,都说要环保的点解后来做货又不符合要求的呢”;……梁妙玲:“不管怎样说你说第一二次不行我们商量好做第二批那怎么不要”;……“如果你第二批的货不要,那就退回第一批的货,退不回来我就当你已经出了货”;朱海明:“有少部分检测,是65ppm的,大部分不符合6p的,这个是什么原因的呢。你的原料不是同一批的吗”;梁妙玲:“那个我跟你说过做了有200多公斤是a料其他的都是国标料”。2013年8月8日,朱海明与昊阳商店签订《退货单》载明:退货人创艺腰带厂(朱海明),受退货人广州市越秀区昊阳五金商店(梁妙玲),退货品名定做环保D扣,退货数量307065个(即1155公斤);退货单价0.185元/个,要求标准美标2008消费品安全(H.R4040)0P或无铅标准,退货原因材料不符合环保要求,退货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382号创艺腰带厂,退货日期定于2013年8月8日,同时注明已退货396.5公斤。双方共同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诉讼中,朱海明确认其与隆洋行公司除了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订货单》交易外,双方还有其他的腰带交易,同时朱海明还与案外其他人存在腰带买卖关系,其于2013年4月9日委托万金制品厂订购的46万个环保D扣除了用于给隆洋行公司供应的腰带外,其余的D扣所制作的腰带已销售给案外其他人。上诉人朱海明原审诉讼请求:1.昊阳商店依据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再向朱海明支付17020元;2.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为替代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而向第三方定做同规格D扣产生的定做费差价及加班赶工费共32200元;3.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对已缝制于腰带上的不合格D扣进行拆扣、重车的费用共107464.75元;4.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为拆除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产生的标签重做费用27635.85元;5.昊阳商店赔偿因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朱海明无法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共160605.20元;6.昊阳商店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因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给朱海明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昊阳商店认可其向朱海明提供的D扣不符合环保标准,也确认收取了朱海明38000元定金,而4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昊阳商店向朱海明返还38000元,故朱海明在案件中依据定金罚则要求昊阳商店另行支付17020元(涉案合同总价款为851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赔偿因交付的D扣不合格导致另行委托万金制品厂生产46万个D扣产生的差价及加班赶工费共32200元、因交付的D扣不合格导致委托峰华腰带厂重新定做标签307069条所产生费用27635.85元以及委托莉莱加工厂重新加工腰带307065条所产生加工费107464.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海明主张的上述费用都是在其与昊阳商店协商解除《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之前所开支,且朱海明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开支是由于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不符合环保标准所导致,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开支系履行与隆洋行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订货单》所产生的损失。虽朱海明提供了万金制品厂出具的《定制环保“D”字扣协议》、收款收据、《送(销)货单》、龙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莉莱加工厂出具的《加工确认单》及林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峰华腰带厂出具的《送货单》、林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且上述证据上均载明了由于昊阳商店交付的D扣不环保导致返工、拆解后重补车及重做的内容,但证人龙某乙、林某丙、林某甲当庭均表示其对朱海明、昊阳商店之间的D扣买卖并不知情,其是听朱海明单方面陈述后应朱海明要求将上述内容加到证据的内容上,朱海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朱海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海明主张的费用确系因昊阳商店生产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同时,朱海明在向万金制品厂订购了环保D扣,委托峰华腰带厂重新定做标签以及委托莉莱加工厂重新加工腰带时并未通知昊阳商店到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上述宜告知了昊阳商店。况且,朱海明与隆洋行公司及案外其他人存在腰带买卖关系。综上,朱海明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开支与昊阳商店交付不环保的D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赔偿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朱海明主张昊阳商店赔偿因生产不合格D扣导致朱海明无法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共160605.20元。对于该160605.20元的支出,朱海明表示隆洋行公司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并提供了隆洋行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付款证明》及《收款收据》。但鉴于隆洋行公司与朱海明存在多笔腰带贸易往来,系朱海明的客户,与朱海明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些证据均系隆洋行公司单方出具,而朱海明经原审法院要求未通知隆洋行公司出庭作证,故朱海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朱海明向隆洋行公司支付160605.20元违约金的依据,而朱海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朱海明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昊阳商店辩称朱海明提起案件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朱海明在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故朱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案件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昊阳商店向朱海明支付款项17020元;
二、驳回朱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昊阳商店负担320元,由朱海明负担6154元。朱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朱海明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为替代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而不得不向第三方定做同规格D扣所产生的定做费差价及加班赶工费共32200元、对已缝制于织带腰带之上的不合格D扣进行拆扣、重车的费用共107464.75元、因为拆除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而导致的标签重做费用27635.85元。首先,因昊阳商店的违约行为导致朱海明不能按时向隆洋行公司交货是不争的事实,朱海明与隆洋行公司之间既然签订了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如果不继续履行,朱海明将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失去一个重要客户。因此,朱海明必然要将向昊阳商店定做的D扣转而向第三方定做,向第三方定做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这部分费用损失的产生也是不争的事实。这部分费用损失是昊阳商店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与昊阳商店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昊阳商店应该承担。其次,朱海明提交的向第三方定做的订货单、送货单及证人证言,所记载的数量与昊阳商店违约生产的D扣数量相一致,确实是因昊阳商店生产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再次,朱海明提交的短信证据显示,朱海明曾要求昊阳商店重做符合环保要求的D扣,但昊阳商店明确表示无法生产,并让朱海明另行找第三方重做。朱海明也提交了华生物流的货运单证明,朱海明曾将所有不符合要求的D扣发给昊阳商店要求重做,但昊阳商店称无法生产,又将所有D扣发回给了朱海明。因此,朱海明在向第三方定做之前已经告知昊阳商店,昊阳商店并非如判决所述不知情。(二)朱海明因不能按期交货给隆洋行公司,双方最后结算违约金为160605.2元。朱海明已提交结算清单、付款证明、收款收据来证明被扣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隆洋行公司单方作出,不能作为依据明显违背常理。首先,这些证据是合同双方经过结算作出,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其次,合同双方发生的交易,当然只能由合同双方结算,不可能由第三方作出。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不予支持朱海明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朱海明上诉请求:1.改判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为替代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而向第三方定做的同规格D扣所产生的定做费差价及加班赶工费共32200元;2.改判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对已缝制于织带腰带之上的不合格D扣进行拆扣、重车的费用共107464.75元;3.改判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因为拆除昊阳商店生产的不合格D扣而导致的标签重做费用27635.85元;4.改判昊阳商店赔偿因其生产不合格产品导致朱海明无法按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共160605.20元;5.判令昊阳商店承担案件全部费用合计327905.8元。针对朱海明的上诉请求,昊阳商店答辩称:(一)本案在4768号案中已予以处理,即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4768号案是一样的,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昊阳商店在双方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昊阳商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海明原审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昊阳商店与朱海明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4768号案件处理。朱海明在201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的4768号案中,原审法院己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进行了处理。现朱海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要求法院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法院应驳回朱海明本案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昊阳商店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昊阳商店与朱海明存在两次承揽合同关系。第一次为2013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013644的订单,约定为普通的压铸D扣订单,不是《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货物;第二次为20l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0013396的环保D扣订单。这些事实可以从上述两份订单上的字面含义及单价约定上看出。昊阳商店2013年3月3日与朱海明签订普通压铸D扣订单后,向朱海明发货,并收取相应的货款38000元;但朱海明在收到普通压铸D扣后,向昊阳商店提出想将其更换为环保D扣,双方遂于2013年4月2日另行签订环保D扣订单,约定朱海明退回昊阳商店2013年3月3日订单订购的普通压铸D扣,并将昊阳商店已经支付的普通压铸D扣的货款转为环保D扣的货款。因昊阳商店与朱海明之间存在两次订单,分别为普通压铸D扣和环保D扣,朱海明在没有知会昊阳商店,并与昊阳商店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之下,将普通压铸D扣产品拿去做环保检测,其结果必然是不符合环保鉴定标准的。因此,朱海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昊阳商店存在违约行为,昊阳商店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三)昊阳商店收取的38000元为货款而非定金,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1.原审法院对朱海明38000元货款定性为定金,明显不当。4768号案原审时,朱海明明确将38000元作为货款,要求昊阳商店承担返还责任,这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仅能就朱海明上述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是否需要返还作出处理,而非直接帮朱海明将该38000元另行认定为定金,并作出要求昊阳商店返还的裁判。故在4768号案中,原审法院对该38000元货款的裁判明显超出朱海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事实上,无论是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普通压铸D扣订单,还是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环保D扣订单,昊阳商店与朱海明双方均没有任何定金的书面约定。朱海明支付给昊阳商店的38000元为货款,是分多次分别支付的,而非定金。3.本案中,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完全是因为原审法院对4768号案的错误认定所导致。如上所述,朱海明与昊阳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业经4768号案件处理,当时朱海明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昊阳商店返还货款,证明朱海明当时亦知道其支付的38000元为货款而非定金。该案处理完结之前,朱海明一直也没有对该38000元做过多的请求;然而,正是因为该案法院在超越朱海明诉讼请求基础之上,将该38000元货款认定为定金,才使得本案朱海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昊阳商店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于法于情于理均不符。昊阳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越某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朱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朱海明负担案件受理费用。针对昊阳商店的上诉请求,朱海明答辩称:(一)朱海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二)昊阳商店在上诉状陈述其与朱海明存在两次承揽合同关系,第一次的是普通压铸D扣订单,第二次的才是环保D扣,这个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日的按样板订制环保D扣合同,也就是昊阳商店所陈述的第一次的订单,上面明确昊阳商店是收到了朱海明定金38000元,明确是定金不是货款。(三)昊阳商店称朱海明没有知会其就做了环保检测,但在4768号案起诉前昊阳商店到现场看了货就已确认了这个压铸D扣不是环保D扣的事实,且昊阳商店在4768号案审理过程中也是确认这些扣不是环保D扣。不同意昊阳商店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朱海明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朱海明与昊阳商店开办人梁妙玲之间的录音录像光碟及对应的文字记录,以证明在昊阳商店供应的D扣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下,朱海明、梁妙玲之间的协商情况。2.退货单,以证明朱海明向昊阳商店退货的事实;3.朱海明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单及收货单,以证明其向第三方赔偿的事实。经质证,昊阳商店有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录音录像光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对应的文字记录中“梁:写拆396.5公斤”内容不确认,对于该文字资料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2.对于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订购当及收货单,该证据系香港形成,但没有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进行认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朱海明提交的其和昊阳商店开办人梁妙玲的录音录像视频对应的文字记录共六页,关于二人谈话中涉及到昊阳商店供应给朱海明D扣质量问题、拆除D扣及退货情况的内容如下:第一页:朱:梁妙玲,你过来看清楚这些在拆的不环保D扣是不是你的?梁:是的。朱:只因你搞到这些不环保的东西出来。梁:这些百分百环保,点解不环保呢?你说这些不是环保料就真。我是用国标料做的。梁:意思是现在拆这些货都不要了对吧?和拆那些皮带都不要了吗?朱:我现在呢,先把这些扣头退给你先,等我搞完我这边先,客户那边皮带返工的问题他再和你搞。梁:那这些皮带呢?我要点处理的呢?朱:这些等到时和你处理吧!梁:好的,好的。朱:我先退这些货给你先,好吧?梁:好啦!快些吧!朱:那你拿点出来,拿吧,你亲手拿装每人一袋啦,好吧!梁:好的,好的。朱:装多一点啦,费事麻烦,对吧!朱:需要在其他袋拿一点吗?梁:不需要啦!你说用不了,那就一起退的啦,你都不要了。第二页:梁:就这几件吗?朱:有,还有的,反正我是按数来称给你的,对吧,按称的数量给你的,对吧!反正我先搞完我这批退货先,免得这么麻烦。你部车装得完吗?梁:装得完。梁代表男:几袋呢?梁:才壹仟壹佰几公斤。朱:你壹仟壹佰几公斤现在这样,因为我仓库在后面,又未能全部都拉来给你这么多,一下子又拉不了这么多的。梁:拉得了,可以拉得了,我费事下次又要来拉。朱:我都未拉完来。梁:那你去仓库拉吧!朱:还有一些都未拆。梁:那你拆完先再说,免得要我跑几次。朱:最多也得走两次,走多一次,对吧!反正你都拉不了。梁:可以拉得了的。梁:我这时候是最忙的了,我又要跑过来,下次又要跑过来。第三页:梁:你说不合格,我又重新做合格了给你,刚做好几日送来,你又说不合格,是你的问题太多,不是我的问题。朱:我们是要按客户的要求来做的,都没办法的啦。梁:这里最多才500公斤都不够,一半都不到。朱:多少就多少的。第四页:梁:那还有这些未拆还要多久才可以?朱:就这几天吧,我都不想,难道我想拖久吗,我都想快点搞完的。第五、六页:朱:还有部分未拆的,这些未拆的,我给你拿回去拆好吗?梁:拿回来我拆,我点会拆的呢?朱:我没有这么多人手拆。还有呢,全部我们拆呢,到时候这些拆返工工资我都不知道点样和你计,你要知道的,我拆出来要扣你工钱,对吧!梁,我这里没人拆。朱:先拉回去吧,我这里又没这么多地方放,我租一个仓库放都要两仟元每个月的,都租几个月放这些东西了,你知道吗?梁:那这里呢?你就才拆了叁佰几至肆佰公斤。朱:好,你到时拆多少就加上去就行啦。梁:你现在记好先。朱:好。梁:你写一份给我,拆多少大家写一份。朱:现在写两份。梁:最关健呢,你拆,我给多15天时间给你返工拆,你返工拆不了呢,我再开单,给你写明返工拆多少。朱:点写?梁:写拆396.5公斤。朱:已退走了。梁:396.5公斤。朱:396.5公斤,对吧,我已退396.5公斤。梁:对,对的。朱:这些剩下来给你拉回去拆好吗?梁:不,我都说我那里无人拆的,我又没地方放,我两个档口和一个小仓库我点拆呢!梁:你过几天拆完它吧!朱:我不知道能不能拆得这么快的。梁:396.5公斤。朱:到时打电话给你,我都想快点,堆在这里门口都是。梁:好的,好的。梁:三四日,那我给你多拾几天时间你拆,我和我厂里面说,拾多天未拆完的话,我就开张纸条,意思呢开张单过来,写明这些都不要的,都退货处理了,好吗?朱:好的。梁:好吧。朱海明二审提交的退货单载明:退货人为朱海明、受退货人为昊阳商店,退货名称为定做环保D扣,退货数量为307065个(即1155公斤),退货单价为0.185元/个,退货原因为材料不符合环保要求,退货时间2013年8月8日。朱海明、昊阳商店均确认2013年8月8日实际退货重量为396.5公斤,其余的758.5公斤有5公斤是昊阳商店拆除皮带后自己收回的,其余均为4768号案判决之后,朱海明退回的。昊阳商店二审有以下陈述:我方确认朱海明曾寄了五大包皮带给我方拆,但我方拆了不到5公斤的D扣。原审庭审中,朱海明陈述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32200元差价款是给了龙某乙;龙某乙原审出庭作证确认为朱海明做了D扣,并确认共收取了朱海明117300元。朱海明陈述其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拆扣费、重车费107464.75元的构成为:拆扣费用为61413元,是支付给了林某甲;重车费用为46059.75元,是支付给了李某;林某甲原审出庭作证确认为朱海明拆除D扣,共收取了朱海明61413元拆除费用;朱海明无申请李某到庭。朱海明陈述其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27635.85元的标签重做费交付给了林某丙,林某丙原审出庭作证确认为朱海明制作标签,共收取了朱海明27635.85元的制作标签费用。朱海明原审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为160605.20元,朱海明对此主张该款项赔付给了隆洋行公司,但诉讼中,其没有申请隆洋行公司出庭。朱海明在4768号案中的诉请请求为:1.要求确认《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买卖合同于2013年4月8日已经解除;2.昊阳商店返还货款38000元;3.昊阳商店赔偿朱海明送货费、数货费、检测费等21000元。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昊阳商店交付给朱海明的D扣因材料不符合环保要求,经审理分别支持了朱海明第一、二项请求。
本院认为:朱海明、昊阳商店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D扣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来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依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返还朱海明17020元定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赔偿其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依照定金罚则支付其17020元的依据是《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中的“收到定金38000元”。昊阳商店向朱海明供应的D扣材料不符合环保要求,对此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且昊阳商店在退货单上也已经签名确认,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在昊阳商店违约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确实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因在4768号案中并无审理关于定金的约定,故昊阳商店于本案中可以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昊阳商店尚需返还朱海明17020元定金正确,本院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应如何确定朱海明已缝制涉案D扣在皮带上的重量。昊阳商店虽然不确认其于2013年8月8日从朱海明处运走的396.5公斤D扣为朱海明从皮带上拆除的。但从朱海明二审提交的录音录像视频对应的文字记录中所记录的“梁:意思现在拆这些货都不要了对吧?和拆那些皮带都不要了吗?朱:梁妙玲,你过来看清楚这些在拆的不环保D扣是不是你的?梁:是的。梁:这里最多才500公斤都不够,一半都不到。朱:多少就多少的”的内容来看,昊阳商店的经营者梁妙玲当时对于朱海明主张396.5公斤D扣为其从皮带上拆除的是没有异议的,故朱海明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758.5公斤,本院基于以下原因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在昊阳商店不确认朱海明将其供应的1155公斤D扣全部缝制在皮带上的情况下,朱海明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以下的事实可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朱海明二审提交的录音录像视频文字记录中有以下记录:“梁:那还有这些未拆还要多久才可以?朱:就这几天吧,我都不想,难道我想拖久吗,我都想快点搞完的。朱:还有部分未拆的,这些未拆的,我给你拿回去拆好吗?梁:拿回来我拆,我点会拆的呢?朱:我没有这么多人手拆。还有呢,全部我们拆呢,到时候这些拆返工工资我都不知道点样和你计,你要知道的,我拆出来要扣你工钱,对吧!梁:我这里没人拆。朱:先拉回去吧,我这里又没这么多地方放,我租一个仓库放都要两仟元每个月的,都租几个月放这些东西了,你知道吗?梁:那这里呢?你就才拆了叁佰几至肆佰公斤。朱:好,你到时拆多少就加上去就行啦。梁:你现在记好先。梁:最关键呢,你拆,我给多15天时间给你返工拆,你返工拆不了呢,我再开单,给你写明返工拆多少”由上述双方当时对话内容来看,昊阳商店当时对于朱海明主张尚有部分D扣未从皮带上拆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况且,二审中昊阳商店也当庭陈述:“我方确认朱海明曾寄了五大包皮带给我方拆,但我方拆了不到5公斤的D扣”。由此可以证明,在昊阳商店2013年8月8日运走396.5公斤D扣后,朱海明处仍有D扣没有从皮带上拆除。那么,朱海明所说的“朱:还有部分未拆”究竟是多少呢?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无充分依据。对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折中认定朱海明实际已缝制在皮带上的D扣共计577.5公斤,即朱海明所主张的1155公斤的一半(该重量包含昊阳商店已运走的396.5公斤和自己拆除的5公斤)。其次,如何确定朱海明的损失。(一)关于如何确定朱海明重置577.5公斤D扣的差价。在昊阳商店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朱海明为了履行其他合同,又与第三方签订购货合同,符合常理;且从朱海明、昊阳商店签订的合同与朱海明和案外人龙某乙签订的合同对比,其差价每个为0.07元,在赶工的情况下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由于朱海明已经申请了合同相对人、收款人到庭予以作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上述对朱海明已缝制涉案D扣在皮带上重量的认定,本院仅支持朱海明主张的32200元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6100元。对于其余的16100元,由于朱海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基于昊阳商店提交的D扣不符合环保要求,而要重新订制,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确定朱海明重置577.5公斤D扣的拆扣费、重车费。诉讼中,朱海明申请了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承接了该项工作,并已经实际收取了朱海明的拆扣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根据上述对朱海明已缝制涉案D扣在皮带上重量的认定,本院仅支持朱海明主张的61413元费用的二分之一即30706.5元。对于其余的30706.5元,由于朱海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基于昊阳商店提交的D扣而拆除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海明所主张的重车费46059.75元,其主张支付给了李某,但没有申请李某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三)关于朱海明请求的标签重置费27635.85元,朱海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D扣必须要重做标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朱海明请求的赔偿金160605.20元,朱海明主张该款项赔付给了隆洋行公司,但诉讼中,其没有申请隆洋行公司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朱海明主张的重置577.5公斤D扣差价16100元、拆除费30706.5元予以支持。对于朱海明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朱海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朱海明、昊阳商店签订的《按样板定制环保D扣》中,虽有“不符合要求,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但本院基于以下理由,对于朱海明要求昊阳商店承担其全部责任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必须按板生产,符合美标环保检测要求”的约定来看,昊阳商店供应给朱海明的货物,必须符合样板,而且达到环保要求。但从朱海明诉讼中的主张来看,其是在供应给第三方客户时被认定为涉案D扣不符合环保产品要求。对此,
本院认为,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要求昊阳商店供应的货物必须达到美标环保检测的情况下,不论是从审慎的角度,还是从现代工厂生产通常所遵循的流程来看,都应先进行抽样检测后,方投入使用。而朱海明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这种风险防范措施。况且,从朱海明提交的录音视频对应的记录中所记录的“梁:你说不合格,我有重新做合格了给你,刚做好几日送来,你又说不合格,是你的问题太多,不是我的问题。朱:我们是要按客户的要求来做的,都没办法的啦”的内容来看,朱海明对于昊阳商店供应的货物在之前也曾提出过质量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朱海明更应对于昊阳商店供应的货物采取审慎的态度,而非称全部用完了,才主张不符合环保要求,才要求昊阳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故基于上述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基于公平原则,朱海明对于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昊阳商店则对此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第四,关于昊阳商店应赔偿朱海明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朱海明为其重置D扣差价16100元及拆除涉案D扣的拆除费30706.5元提供了充分依据,故本院在上述认定中已予以采信;由于昊阳商店对朱海明的损失需承担30%的责任,故其余的70%损失应由朱海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昊阳商店应赔偿朱海明的损失为14041.95元(46806.5×0.3)。综上所述,本案的改判基于朱海明二审提交了其与昊阳商店开办人梁妙玲的视频录音录像及对应的文字记录。朱海明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由于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昊阳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海明14041.95元的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朱海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74元,由上诉人朱海明负担各审中的589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昊阳五金商店负担各审中的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剑文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