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9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鑫宇,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鑫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不适合租赁与事实不符。二审关于商铺所在市场的开业时间认定错误。二审以“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申请人退还几乎全部的租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再审裁定及相关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叶鑫宇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叶鑫宇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的合同义务,但在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回商铺后有43.5个月未使用,故一、二审判令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叶鑫宇未使用商铺期间的转让费87115.57元是合理的。又考虑到申请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依据的(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裁定及新证据再审的案件已被本院审监庭判决驳回,故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乔景涛
代理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