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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艳松与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松,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陈艳松,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铝深加工园区纬三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雷金苟。委托代理人:张国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陈艳松诉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进、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松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将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的厂房包工包料承包给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3月27日被告对该工程和新增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20万元,欠付16722719.3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22719.33元、利息1296635元、违约金9335778元,共计277445134.24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约定由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总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原告陈艳松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可其系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陈艳松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总包合同全部责任,并授权原告陈艳松履行总包合同,由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配与核定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与发包方重大问题的协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管以及工程资金使用的审计工作,根据工程竣工计算审计结果,负责兑现奖惩,并约定原告陈艳松对施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由原告向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总成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工程款汇入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系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上签字,系代表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主体系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系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松的起诉。一审受理费179026元,退还原告陈艳松。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人民陪审员  马文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