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文,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小海,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凌云,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蔡长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坚、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及辩护人蔡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及同案人陈谢、向清海、朱养、曾慧宏、彭祚军、谷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从化区江埔街SOSO酒吧内,与被害人叶某1、叶某2、唐某1、叶某3发生纠纷后,手持木棍、丁字棍等工具,将叶某1、叶某2、唐某1、叶某3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叶某3、叶某2、唐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叶某1、叶某3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1、叶某3对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被害人叶某1、叶某2、唐某1、叶某3的陈述,证人温某1、危某1、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秀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小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雷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雷凌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雷凌云主观恶性不深,其出于维护公司利益、履行保安职责实施不当行为;2、被害方存在过错;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秀文、曾小海、雷凌云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曾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雷凌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满雄
审 判 员 黎国坚
代理
审判员 周欢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