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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朱某,方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丁长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丙。系被害人徐某丁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黄冈支公司)。负责人罗剑,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光,公司员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审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朱某以及四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人方某以及辩护人陈汉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险黄冈支公司的代理人石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方某持证驾驶鄂J×××××小车沿蕲州镇中心街往李时珍医院方向行驶,约20时许,该车行驶至中心街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行人徐某丁带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打电话给交警部门,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事故发生有诸多原因,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受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朱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安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9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损失335359元,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及被害人户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3、结婚证明,证明朱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4、证明原告朱某不属农业户口;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误工费及交通费证明。被告人方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朱某的服务处所是拆船公司,应该有退休金,不应享受抚养费。被告人寿险黄冈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对四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朱某有退休金,不应再享受抚养费,请法院依职权查实。被告人方某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告徐某甲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已支付51000元费用,肇事车辆已在寿险黄冈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对被告人方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险黄冈支公司对被告人方某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方某持证驾驶鄂J×××××号小车沿蕲州镇中心街往李时珍医院方向行驶,大约20时许,该车行驶至中心街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其车右后视镜将路上行人徐某丁带倒受伤,被告人方某当即将徐某丁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徐某丁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经本县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持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鄂J×××××号大众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方某,该车于2014年12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险黄冈支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方某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方某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到案经过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该组证据合法、有效、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证1、2、3、5、6被告人方某及保险公司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4的证明目的,两被告持异议,经查原告朱某系退休职工,每月由社会保险发放其退休工资,故其主张赔偿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所出示的收条,四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所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四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徐某丁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502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0268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人朱某是否享有抚养费,经查朱某于1996年1月参加工作,2011年10月退休,现月退休金由社保支付,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402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