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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31号

陈敏与季国忠、陈志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国忠,陈志兰,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国忠、陈志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季国忠、陈志兰上诉称:两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通市新开镇沙家圩村××组××号,且两人均一直居住于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崇川区,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敏答辩称:上诉人季国忠、陈志兰的经常居住地是南通市望江楼××座×××室,一审法院将诉状等寄至该地址,上诉人均亲自签收,由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将出借款从自己曾经的工作单位南京银行汇至上诉人季国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9,此卡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南通分行秀中分理处,也就是说借款人接收借款所在地位于崇川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身份证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即被告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开发区,但被上诉人亦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收货币所在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季国忠、陈志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绍云

代理

审判员  姜安安

代理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