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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孟永胜诉乔光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胜,乔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孟永胜。被告乔光清。原告孟永胜诉被告乔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胜诉称,被告乔光清于2008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8年2月21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8100元,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光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支,由被告乔光清给原告孟永胜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乔光清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乔光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孟永胜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支,客观真实,且被告乔光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孟永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乔光清从原告孟永胜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乔光清向原告孟永胜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证实,且该借款单为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应返还原告孟永胜的借款本金5000元,因本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本金5000元,以月利率20‰从2008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给付利息8100元的请求及从起诉之日至本金履行完毕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乔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光清返还原告孟永胜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乔光清支付原告孟永胜2015年10月22日前的欠付利息8100元;三、被告乔光清支付原告孟永胜5000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乔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贺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