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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与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农贸市场**号商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0416062。经营者梁广华,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工业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65281。法定代表人梅志明。原告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以下简称“志明冻肉店”)诉被告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冻肉店的经营者梁广华及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明冻肉店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冻肉食品的合同关系。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185038.7元的冻肉类食品,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85038.7元及利息6027.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应付款之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展恒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志明冻肉店提交2014年-2015年展鸿厂供货单及179张收款收据,主张展恒公司尚欠志明冻肉店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冻肉款185038.7元。经核算,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80177.7元。志明冻肉店主张多次向展恒公司追讨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志明冻肉店主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志明冻肉店为展恒公司提供冻肉食品,展恒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冻肉款共计185038.7元。志明冻肉店主张收款收据上的“许春芳”、“韦成”“黄笑连”等人的签名均是展恒公司的饭堂人员。志明冻肉店明确其诉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为方便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下:以未付款1850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志明冻肉店提交的2014年-2015年展鸿厂供货单、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展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志明冻肉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志明冻肉店主张展恒公司未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3日的冻肉款185038.7元,提供供货单、收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凭证,交易金额应收款收据的金额为准,故本院支持展恒公司尚欠志明冻肉店货款180177.7元。展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故展恒公司应予以支付180177.7元。展恒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志明冻肉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展恒公司应向志明冻肉店支付以1801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货款180177.7元及利息(以1801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1.3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石排志明冻肉店预交),全部由被告展恒玩具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李慧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