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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郦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郦国强,计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负责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杰、张占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中小企业园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计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郦国强。被告计琪。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纺织公司)、郦国强、计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杭杰、张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恒纺织公司、郦国强、计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我行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企业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苏恒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向我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2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9月22日,被告郦国强、计琪作为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苏恒纺织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2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800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8.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恒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55万元,合计1812.55万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我行对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郦国强、计琪对被告苏恒纺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恒纺织公司、郦国强、计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大丰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4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大丰农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400万元(厂房2160万元、土地2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等。2014年2月20日,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南阳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大丰房他证南阳字第20140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大丰农商行,债权数额为216万元。同日,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国用(2012)第4465号、面积为31997㎡、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大丰农商行,抵押金额为2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9月22日,原告大丰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债务人)、被告郦国强、计琪(保证人)分别签订《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郦国强、计琪自愿为被告苏恒纺织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24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大丰农商行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合计1800万元,并向原告大丰农商行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均为8.1%;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2.55万元(含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宣布被告苏恒纺织公司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利息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农商行与被告苏恒纺织公司、郦国强、计琪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农商行已按约交付贷款本金1800万元,被告苏恒纺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恒纺织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大丰农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大丰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可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恒纺织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大丰农商行依约主张被告苏恒纺织公司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抵押物亦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相应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先后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大丰农商行应当先就债务人即被告苏恒纺织公司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恒纺织公司、郦国强、计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2.55万元(含罚息),合计1812.55万元,并承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1幢、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丰房权证南阳字第××号)房屋及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国用(2012)第4465号、面积为31997㎡]土地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郦国强、计琪对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房屋、土地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53元,由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郦国强、计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5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李洵洵人民陪审员  唐冬盛人民陪审员  陆雅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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