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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与潘瑞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潘瑞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原告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瑞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597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按上述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71.3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959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71.3元及违约金21968.44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65971.3元的1‰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87939.74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潘瑞恩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971.3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潘瑞恩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597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则每日按上述货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对账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597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则每日按上述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却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65971.3元及相应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违约金应以6597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7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97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元邦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潘瑞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