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492号申请执行人郭建亮,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李正中,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上海汉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正中。
原告郭建亮与被告李正中、上海汉一国际���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建亮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正中、上海汉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164.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正中、上海汉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彬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