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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2015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中午,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某并约定好廖某某以6600元的价格从史某某处购买20克毒品冰毒。之后,史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并让黄某某帮助其购买20克毒品冰毒。随后,黄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让其准备20克毒品冰毒用以贩卖。当日18时许,在喀什市克孜都维路某某酒店前的人行道上,廖某某将5000元毒资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又将该5000元毒资通过黄某某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取得5000元毒资后,将装有二袋毒品冰毒的一黄色“芙蓉王”烟盒扔到史某某脚下,并分给黄某某1000元现金。被告人史某某捡起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后将毒品冰毒交给廖某某,廖某某准备向史某某支付剩余1600元毒资时,史某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之后,被告人史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抓获。经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喀什市夏玛勒巴格镇八村一组104号出租房进行搜查,从其房间桌子下柜子里的一白色塑料箱中搜查出装在一个透明玻璃瓶、一个黄色玻璃瓶、一个透明自封袋内的毒品冰毒,还搜查出二粒毒品麻古、三个吸毒工具、一个铁勺和大量自封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782克;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102克。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用的手机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三张,喀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三部手机照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5)252号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喀什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且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处于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 刘 婧审 判 员 : 姚 帅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黄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