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张金玲。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紫云新村一号楼406-407。法定代表人靳智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玲,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昕,1962年7月12日。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7号。负责人牟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亮,该公司办事处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昕、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玲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金玲担负。
审 判 员 许 立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张贵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