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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764号

张金玲与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玲,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张金玲。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紫云新村一号楼406-407。法定代表人靳智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春玲,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昕,1962年7月12日。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27号。负责人牟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亮,该公司办事处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天津开发区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昕、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玲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金玲担负。

审 判 员 许 立

代理

审判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张贵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