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李雄伟。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攀,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5612。诉讼代理人谢善堂。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交通局院内),注册号341021000008876。投资人郑式宏。被告郑式宏,男,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交通局院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诉被告杨绍攀、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以下简称“迎客松车队”)、郑式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莉君、被告杨绍攀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善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绍攀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庄镇紫洞路罗园村对开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姚汉民发生碰撞,造成姚汉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汉民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法依据(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姚汉民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承保被告杨绍攀所驾驶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作为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被告杨绍攀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姚汉民,依法依约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杨绍攀追偿。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道原告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肇事车辆,仍将车辆交由被告杨绍攀驾驶,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对被告杨绍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绍攀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指法院判决之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杨绍攀辩称:
一、被告杨绍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车辆登记在被告迎客松车队名下,其才是诉讼主体,被告杨绍攀是在履行职务,对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应该由被告杨绍攀偿还;
二、被告杨绍攀驾驶的是南骏牌拖拉机,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绍攀准驾车辆不符是错误的,请法院向生产南骏牌车辆的单位了解,南骏牌的车辆是属于拖拉机型还是汽车车型,因为涉案登记的车辆是拖拉机,不是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汽车;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得到赔偿;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如果认定需要赔偿,应该由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绍攀不承担。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绍攀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庄镇紫洞路罗园村对开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姚汉民发生碰撞,造成姚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汉民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该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姚汉民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已生效,姚汉民于2015年9月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遂起诉。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案件查明,肇事车辆皖J×××××号牌车辆为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迎客松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郑式宏,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绍攀。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再查明,被告杨绍攀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机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中,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绍攀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其未取得货车的驾驶资格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就交强险向受害人姚汉民赔偿120000元,其向被告杨绍攀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绍攀主张其是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由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案件已查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绍攀,被告杨绍攀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抗辩不成立。且原告主张被告迎客松车队、郑式宏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成立。关于被告杨绍攀抗辩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是拖拉机,本案不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本院认为,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已明确登记该车辆为货车,其抗辩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绍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偿还理赔款120000元;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绍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