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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60号

肖杨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杨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杨威(自报),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龙门县。200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杨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杨威于2015年8月16日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石岗渔村员工宿舍,因怀疑其女朋友与成某2有情感纠葛,遂持灭火器殴打艾某2(经鉴定为轻微伤)、成某2(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后成某2、艾某2为报复被告人肖杨威,纠集郭某、黄某2与被告人肖杨威在上址附近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杨威持西瓜刀将郭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肖杨威主动报警投案。艾某2、成某2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不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肖杨威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龙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监狱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1621、1623、1625、1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1、艾某1、黄某1、罗某1的证言及成某1、艾某1、黄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杨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杨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杨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杨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杨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肖杨威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杨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杨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