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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韩鹏丽与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丽,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韩鹏丽,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业主,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经营场所:敦化市渤海街翰章大街****号,业主:焦正坤。原告韩鹏丽诉被告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以下简称森海原生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丽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焦正坤借原告韩鹏丽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担保单位是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此款由高志军从韩鹏丽手中拿款,借给焦正坤,该款为韩鹏丽所有。到期后,焦正坤未还款,韩鹏丽多次找高志军,高志军亦多次向焦正坤索要该借款,但焦正坤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焦正坤还款,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焦正坤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月利率2%),森海原生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正坤、森海原生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1份。证明1、被告焦正坤向本案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3、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从2013年的7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证据2,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工商户登记1份。证明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的业主是焦正坤。被告焦正坤、森海原生坊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为被告焦正坤出具的借据,并盖有森海原生坊名章,结合法庭调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保证责任的证明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个体户信息,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焦正坤在原告韩鹏丽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焦正坤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焦正坤个人今借韩鹏丽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期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还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2%,借款人单位担保”,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在借款人担保单位盖章处盖章。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焦正坤。本院认为:被告森海原生坊在原告韩鹏丽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焦正坤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森海原生坊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森海原生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正坤、森海原生坊负有向原告韩鹏丽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中关于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综上,现原告韩鹏丽要求被告焦正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森海原生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韩鹏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二、被告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焦正坤、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焦正坤负担,被告敦化市森海原生坊特产礼品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