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与苑子牛、刘志全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子牛,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全,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宇,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以下简称国航大厦)与原审被告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航大厦一审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苑子牛以散客身份在原告前台办理入住手续,1月22日由1209房间转到909房间,房价不变,房价为318元,后来又将房价调整为310元。在此之后,被告苑子牛与被告刘志全、梁秀兰交替在原告909房间入住消费,截止到4月7日止,被告预存住宿费消费完毕,从4月8日开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住宿费或者结清住宿费后搬离,但被告置之不理,还在原告经营场所大吵大闹,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015年5月1日,原告根据上级规定和经营惯例,将调整住宿费的通知(即498元/天)告知被告,并在被告居住的房门上张贴涨价通知。截止2015年7月13日开庭日期,被告拖欠住宿费42,986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30日,310元/天×23天=7,130元;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3日,498元/天×13天=6,474元;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3日,498元/天×59天=29,38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入住酒店,并结清所欠住宿费42,986元。被告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共同递交了书面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住房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二、被告从2015年1月9日至今,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过住宿登记,也从未在原告的任何住宿登记文书上签过字,更未给原告交过任何住宿的费用。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关于被告的住宿方面的证据均不是被告所为,而是别人替代被告所为,被告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原告应当起诉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被告的住房被大火烧毁,被告是真正的受害人,截止目前相关部门未给受害人合适的解决方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苑子牛、被告刘志全、被告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住宿费294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航空集团旅业有限公司大连国航大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40元,三名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致:上诉人房屋遭受火灾后被相关部门安置在被上诉人处居住,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服务合同,也未曾交纳过任何费用,上诉人至今未接到关于搬离酒店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国航大厦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三上诉人自2015年4月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酒店中,按照辽宁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实际登记入住的人视为旅客。因此,双方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相关部门之间关于灾后安置等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承担义务主体不明等问题,应发回重审。第一,上诉人因火灾被安置暂住于被上诉人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三上诉人是否都是被安置方,能否都享受被安置待遇的事实不明;第二,既然有安置方,则住宿等相关费用应由安置方承担,即安置方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关于安置时间和费用标准等事项双方如何约定不明,导致案涉住宿费用是否如被上诉人所主张自2015年4月8日起欠付的事实无法查实。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可视案情需要,考虑是否追加安置方为本案诉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三上诉人分别预付540元),退回上诉人苑子牛、刘志全、梁秀兰各540元。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