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淑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许淑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许汝红,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淑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冰冰,被告许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淑杰系敦化市鸿德蓝湾3号楼1单��6楼西室住户,房屋面积109.0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物业费916元(109.08㎡×0.7元×12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物业费9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淑杰辩称:2011年许淑杰购买了敦化市鸿德蓝湾3号楼1单元6楼西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许淑杰名下。房屋上、下楼面积共计109.08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是916元。房屋是冷山带阁楼的,房屋的墙上漏雨,屋内长毛。2014年已经维修一次房盖,不漏雨了,但屋内长毛。许淑杰向原告提意见,原告工作人员带着滚刷要来粉刷,被许淑杰女儿拒绝。小区内无健身器材,没有凉亭,草坪管理不好,路灯不亮,监控也不好使,西面的围栏都倒塌了,西面的墙下在雨后状况不好。电工由保安代替,没有水暖工。物业的保安不负责。许淑杰不是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解决了上述问题后,许淑杰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敦化市彬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鸿德蓝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查验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屋面防水、阳台防水存在漏水现象。甲方应当承担解决以上问题的责任,解决办法如下:对屋面防水、阳台防水进行彻底维修”。2014年原告为鸿德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许淑杰系鸿德蓝湾3号楼1单元6楼西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9.0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物业费916元(109.08㎡×0.7元×12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资质证、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还提供了鸿德蓝湾入住户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因无法核��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被告以房屋屋面漏雨、屋内长毛为由抗辩,因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所载明内容,体现了该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关于被告抗辩其他物业服务所存在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物业费916元(109.08㎡×0.7元×12月),双方当事人对物业费数额本身无争议,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淑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物业费916元(109.08㎡×0.7元×12月)。如果被告许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