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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委赔字第1号

黄月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黄月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北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黄月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兴刚,与赔偿请求人黄月基系叔侄关系。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北侧上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田少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舒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黄月基因错误执行申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海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银海区法院作出的(2013)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银海区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银海区法院根据原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拍卖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执行错误,且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因此,赔偿请求人黄月基以违法拍卖其房屋为由申请赔偿其经济损失7620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海区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月基的赔偿请求。黄月基不服银海区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1、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作出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偿762085元的赔偿决定。理由:银海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一、评估程序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对涉案房地产所作的评估报告未送达利害关系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

二、拍卖程序违法。1、赔偿义务机关在拍卖前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时为被执行人的赔偿请求人到场,导致赔偿请求人不能参加拍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2、赔偿义务机关将拍卖公告刊登在《广西日报》而非时为执行法院的赔偿义务机关之委托拍卖书所要求的《北海日报》上,不仅严重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程序。3、拍卖公司拍卖公告刊登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拍卖公告未刊登在《北海日报》上,赔偿义务机关未要求拍卖公司更正,是没有对拍卖进行监督,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4、拍卖公司未对涉案房地产的面积、现状进行核实,违反《拍卖法》第42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的规定,拍卖程序违法。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强词夺理。赔偿请求人的房地产已被拍卖他人,赔偿义务机关未能执行回转非常明显、无需举证。

四、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依据是错误的,执行当然也是错误的。

五、赔偿义务机关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银海区法院在审理原告北海市新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海市新开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泰公司)与被告黄月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黄月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在黄月基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根据新开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月基偿付给新开泰公司购房款120000元。判决生效后,新开泰公司向银海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新开泰公司向银海区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银海区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银执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新开泰公司向银海区法院申请执行黄月基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新××小区××号房屋,银海区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银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经银海区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抽签确定委托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7500元。在十日内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银海区法院经抽签确定委托广西正槌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委托书要求拍卖机构将拍卖公告《北海日报》上。拍卖公司于拍卖十五日前在《广西日报》上予以公告。2009年9月7日,买受人钟闻世以220000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银海区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银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将该房屋裁定归钟闻世所有。买受人钟闻世依据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12月30日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至此,银海区法院在该案执行得款220000元,退还新开泰公司预交诉讼费、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182085元,加上该案执行费2680元,执行余款为35235元,留存在银海区法院账户。执行中向黄月基送达的其它法律文书也是公告送达。该案执行结束后,赔偿请求人黄月基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本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因赔偿请求人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北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银海区法院(2006)银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新开泰公司对黄月基的诉讼请求。黄月基依据该再审判决向银海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原物已办理过户至钟闻世名下无法执行回转原物,银海区法院作出(2011)银执查字第73号执行裁定由原申请执行人新开泰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182085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黄月基不服,向银海区法院提出异议,银海区法院作出(2011)银执查字第7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月基的异议,黄月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北法执议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月基的复议申请。2013年8月29日银海区法院作出(2013)银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对新开泰公司的财产执行过程中,除银海区法院原留存在账户上的37915元(黄月基经通知未领取)外,对尚欠债务,没有调查到新开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下去。遂裁定终结(2013)银执字第213号的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黄月基收到该裁定后向银海区法院提出赔偿申请,银海区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月基的赔偿请求。黄月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银海区法院作出(2013)银执字第213号执行回转裁定后,在未对新开泰公司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案证据还不能证实银海区法院确已进行全面调查确定不能执行回转,故其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赔偿请求人黄月基提起本案国家赔偿申请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银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月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陈邦和

审判员  席淑燕

审判员  侯应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