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及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刑拘后逮捕前已羁押11日),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底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1空地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并负责摇骰子和赔食钱,每局赌注人民币(下同)10元至100多元不等,每天参赌的有10多人。至2013年2月6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及参赌人员7人,扣押赌具1副和赌资共19885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蔡某乙、柳某甲、蔡某丙、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的身份证实,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及吴某甲、“波弟”(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利用“鱼虾蟹”方式设赌供人赌博,蔡某甲和杨某乙、“波弟”各占2成股份,“壮武”占3成股份、杨某甲占1成股份,蔡某甲、杨某甲负责摇骰子和赔食,杨某乙和“波弟”负责在路口放哨,每天参赌有10多人,每盘下注10元至100元不等,每盘板面300元左右。至同月17日16时,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处。现场抓获杨某乙、杨某甲及被告人蔡某甲并扣押了赌具1副及赌资5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丁、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材料,辨认笔录,案件综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地,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予以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蔡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