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256号

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5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发荣、郑华金,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

一、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4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83400元,直至付清。若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可按全款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有权加收违约金1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常州润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658.83元,发放给执行申请人198733.83元,尚未执行到401666.17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1658.83元,发放给执行申请人198733.83元,尚未执行到401666.17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