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师军与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军,宗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师军。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志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师军与被告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师军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宗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潇汉、被告宗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师军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明确要求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军诉称,被告宗志伟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师军借现金56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志伟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被告出具借条后,不存在还款1.6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宗志伟给原告李师军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李师军现金56000元整(伍万陆千元整),宗志伟,2011年11月22日。银行还款给,2010年12月底。”原告李师军持该借条主张被告宗志伟向其借款56000元,被告宗志伟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6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被告宗志伟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但辩称,2010年4月6日案外人宗先海借原告李师军4万元,被告宗志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宗先海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宗先海之兄宗先江分两次替宗先海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还款时间是2010年5月6日之后。因原告李师军借给宗先海的借款是高利贷,宗先江代为偿还本金4万元后,2010年11月22日原告带着五名社会青年在潍坊逼迫被告出具5.6万元的借条,这5.6万元是宗先海所借4万元的利息。被告宗志伟提交2010年4月6日宗先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宗志伟担保的借条一支,宗先江代宗先海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收到条两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借款的过付情况,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李师军在潍坊居住,其岳父母在安丘居住。2010年11月22日原告李师军到安丘串门,被告宗志伟到安丘找到原告李师军借款,在安丘凌河镇原告李师军将5.6万元交给被告宗志伟,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用。但对于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是做什么生意、款项交付的具体地点等情况原告代理人不能详细说明。被告宗志伟则主张其本人当时在潍坊居住,在潍坊健康街与春鸢路,原告李师军带着四五名社会青年把其驾到一辆面包车上,胁迫被告出具的借条。对于本案5.6万元借条上“银行还款给,2010年12月底”的意思,原、被告均认可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底,“银行还款给”是即使银行贷款也要还款。原告李师军主张被告宗志伟于2012年9月20日向其还款6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其还款10000元,被告宗志伟不予认可,称没有还款,原告李师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宗志伟偿还过该两笔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以后向被告宗志伟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三支、收到条两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李师军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代理人对本案借款的用途、借款资金的交付等细节情况只作笼统回答,对于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同时,本案借条中载明的“银行还款给,2010年12月底”,原、被告均认可是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底至原告李师军于2015年3月13日提起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李师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原告李师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韩法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