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工业园区南津路39号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一川,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全佳,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该公司职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海琪时代广场德胜东路*号。经营者张长焱。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张长焱之子),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公司)诉被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店)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相国、委托代理人全佳(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黄金珠宝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壹佳广告传媒灯箱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三年,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灯箱标头数量370面,第一年单价800元/面,第二年单价900元/面,第三年单价1000元/面,每年期按2、3、5支付广告发布款项,即签约后支付20%,每年期满一半支付30%,每年期满支付剩余50%,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在约定的地点给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广告进行了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履行广告合同义务至今,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59000元、89000元,共计半年的广告发布款148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广告发布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广告发布款148000元和2014年11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广告发布款(该款按370面、单价900元/面计付),并支付以上两项款项之和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广告发布款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从2014年5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及已支付广告款14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协商一致对广告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已结清合同终止前的全部广告费用即148000元;原告仅发布广告318面,不符合合同约定数量,且被告未对广告进行验收,现因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部分广告牌被树枝遮挡、部分广告牌夜间未亮灯,故原告的广告发布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广告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应予减少的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含附件《灯箱广告发布协议》及《壹佳广告传媒小区规划表》)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广告媒介、广告设计与制作、安装、更换及维护服务;乙方在广告制作完成后以约定及书面等形式通知甲方对制作完成的广告进行验收,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甲方接到验收通知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短信往来的形式对广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广告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商议。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短信中称:被告提出取消三年期合同,答应执行一年期合同,现原告已做满一年,但被告仅付一半款项,原告要求收回一年期的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的形式就广告发布合同进行协商,从双方往来短信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均同意将广告发布期限变更为一年,故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短信载明的内容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发布的广告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通知其验收,原告虽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了提请被告验收的通知书,但被告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对广告数量提出异议,并在10个月后自愿按370面广告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广告发布费89000元,比其辩称的318面广告多支付广告发布费20800元【(800×370-800×318)÷2】,确与常理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半年期广告费14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370面广告并经被告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维护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依约制作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广告发布费14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广告费所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减少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壹佳广告传媒灯箱广告发布合同》有效;
二、被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向原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48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遂宁壹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遂宁市德胜路中国黄金珠宝店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