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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陈耀德、陈雪娟等与苏文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苏文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陈耀德,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雪娟,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雪华,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文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诉被告苏文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金瀚、

人民陪审员李镇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耀德、陈雪华及原告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勤、陈泽萍、被告苏文锐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洪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诉称:原告陈耀德的妻子陈某因患类风湿关节炎多年,听闻被告苏文锐是专门治疗类风湿病的医生。2014年6月份,原告陈耀德请被告为陈某治病,被告以静脉输液方式为陈某治疗,后陈某出现发烧症状。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耀德再打电话与被告商量如何治疗陈某的类风湿病。2014年12月11日,被告便来到原告陈耀德家里,说需要对陈某进行四十多天的治疗,大约需要药费人民币2万余元,因医疗费过高,原告陈耀德当天并没有同意被告提出的治疗方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便自行带着药液来到原告陈耀德家中,为陈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输液两天后,陈某便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被告仍像之前一样告知原告陈耀德,输液后的不适属正常现象。连续输液七天,在第七天陈某已经出现畏寒症状,原告陈耀德告知被告,被告仍说没事,但因此暂停输液一天。2014年12月20日继续输液,第一瓶药液大约输了四成,陈某身体便出现各种不适,畏寒、呕吐、发抖、高烧、大小便失禁等症状。第二天被告告知原告陈耀德,药液是被告自己开方,被告的妻子配药,但因为被告的妻子偷减药量,导致陈某身体不适,于是被告增加药量重新配了药液,再给陈某输液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出现抽搐、咬紧牙关、两眼睁得大大的,脸色惨白,不省人事的症状。当天上午7时,陈某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发热、抽搐查因,2、肺部感染,3、类风湿性关节炎。2015年1月30日出院诊断:1、××,2、中毒性心肌炎,3、中毒性脑膜炎,4、心力衰竭,5、休克,6、肺部感染,7、高脂血症,8、类风湿性关节炎,9、肾结石。陈某因被告非法诊疗行为导致病情恶化,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了十几万元医药费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带药出院。陈某在家中护理一个多月后,于2015年3月3日死亡。原告陈耀德分别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报案,派出所有对此事进行调查,也有在原告陈耀德家中将被告给陈某输液的药瓶扣留,后因原告陈耀德不同意对陈某进行病理分析处理,派出所才终结调查处理。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苏文锐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对原告陈耀德妻子陈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致使陈某病情恶化,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苏文锐对陈某死亡一事应负全部责任。事情发生至今,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三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诊疗致陈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46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3份50页,证明陈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文锐非法诊疗被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药方(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给陈某用药的事实。

六、医疗收费票据、药品报销单、发票联、收款收据、PICC大病保险个人结算单(复印件)37份20页,证明陈某因被告非法诊疗引起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334.18元的事实。

七、视频(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苏文锐之妻及刘桂香到原告陈耀德女婿家取走使用药液的事实。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关于苏文锐与陈某非法诊疗一案的案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诊疗的事实。

被告苏文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被告没有为陈某进行输液治疗,且陈某死亡原因不明,其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缴机构管理条例》、《票据》(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被告因非法诊疗活动于2015年5月5日被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为陈某进行输液治疗,也不能证明陈某入院治疗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只是为陈某的手脚贴膏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住院记录也证明陈某因突发性××才入院治疗,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没有向陈某出具该药方,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该药方的。不排除原告私自在被告处拿取或向他人取得。且药方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被用药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被告有为陈某输液治疗。因药方上没有写明年份,无法确认时间。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入院治疗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监控视频的时间是可以人为调整,无法确定视频中事件发生的时间,也缺乏无经剪辑的作证。被告对本院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调取的陈耀德、陈海标的询问笔录、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等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陈耀德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在2014年12月份为陈某贴药膏,没有输液治疗。在该份笔录的第9页有问陈耀德是否清楚陈某身体是否有其他疾病,陈耀德答复没有,只有风湿病。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陈某入院时已经有多种疾病。2015年3月3日陈耀德的询问笔录,陈耀德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为陈某进行输液治疗。该笔录中陈耀德也认可陈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系。2015年3月3日笔录第二页中询问陈某死亡原因及是否与被告有关,陈耀德的回答是没有,因我妻子有类风湿、肾结石、中毒脑炎、休克、心力衰竭等九种疾病,陈某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陈耀德不同意进行尸检。且在公安人员询问陈耀德其此次笔录与以上笔录所述的有所不同,以哪次笔录为准时,陈耀德答以此次笔录为准。陈海标在2014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在2014年12月为陈某进行贴药,没有输液治疗。对辨认笔录、二份证明、户成员信息无意见。对陈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为陈某进行输液治疗,也无法证明陈某入院治疗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陈某的医疗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相反,其证明了被告存在非法向陈某进行治疗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至同月18日,被告苏文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原告陈耀德的妻子陈某开展诊疗活动。同月23日上午7时许,陈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发热、抽搐查因,2、肺部感染,3、类风湿性关节炎。2015年1月30日,潮州市人民医院为陈某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临床症状较前改善,病情好转,但尚未痊愈,根据病情建议继续住院诊疗,但患者因各种因素要求出院,今日予以办理出院手续。三原告认为,被告苏文锐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对原告陈耀德妻子陈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致使陈某病情恶化,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苏文锐对陈某死亡一事应负全部责任。事情发生至今,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耀德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药方》是否系被告开具的进行笔录鉴定。因该《药方》没有使用患者姓名、开具药方的时间、开具人员姓名,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原告陈耀德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耀德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苏文锐以输液方式为其妻子陈某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后,陈某身体出现不适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陈某在家死亡。原告陈耀德遂到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为陈某申请死亡火化证明,并在浮洋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某患有类风湿、肾结石、中毒脑炎、休克、心力衰竭等九种疾病,陈某死亡应该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声明不申请对陈某尸体进行解剖及做病理鉴定。原告陈耀德就本案事件向潮州市潮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报案。该局查明:被告苏文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安卫医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苏文锐: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苏文锐已缴交了罚没款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被告苏文锐不是医务人员,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同,不能适用该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举证规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被告有为陈某进行输液治疗,也不能证明陈某入院治疗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五《药方》上没有被用药人的姓名,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否认向陈某出具该药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为陈某输液治疗。证据七监控视频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视频中事件发生的时间,也无法确认视频中出现人物所做何事,该视频无法证明三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苏文锐于2014年12月12日至同月18日为陈某进行非法诊疗。陈某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2月23日上午7时许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临床症状较前改善、病情好转、尚未痊愈出院,并于2015年3月3日在家里死亡。

原告陈耀德于2015年3月3日在浮洋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陈某死亡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且不申请对陈某尸体进行解剖及做病理鉴定。陈某死亡前已到医疗机构治疗了一段时间,且其死亡原因不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提出“被告苏文锐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医师执业证书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对原告陈耀德妻子陈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致使陈某病情恶化,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苏文锐对陈某死亡一事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7元,由原告陈耀德、陈雪娟、陈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蓉

代理

审判员  金 瀚

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