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南昌翠林高尔夫度假酒店7号。住址机构代码:75111543-1。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小艳,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昌恒大绿洲六期2#2单元3002号房,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82209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三方就剩余房款人民币640000元签署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被告主动至银行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承担贷款,银行即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银行支付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645219.73元。
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9月29日签署《南昌恒大绿洲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协议签署后,因被告不配合至房管局解除备案合同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32584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32584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朱小艳需协助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到南昌县房管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手续;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办理完南昌县房管局解除备案手续(房管局网站上显示该房屋状态为“可销售”)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小艳人民币5856.2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