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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虎逊与邓云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虎逊,邓云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逊,男,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董萍,男,汉族,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江,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上诉人王虎逊因与被上诉人邓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虎逊委托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邓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表明自己能给毕业生安排工作。2013年原告为给自己将毕业的儿子安排工作,先后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记载“欠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款系:邓凯宾安置工作款,如果工作未安排好,此款项原数退还,负法律责任,欠款人:王虎逊,2013.5.29日”。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自愿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更甚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上款系:邓凯宾安置工作款,如果工作未安排好,此款项原数退还,负法律责任”,原告确有委托被告办理其子邓凯宾工件的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原告邓云江与被告王虎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且该合同中约定有“如果工作未安排好,此款项原数退还,负法律责任”的条件,因此该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原告之子工作未安排好,依合同约定,被告负有返还10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是为子女办理安置工作的人情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约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总数为15.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虎逊于本判决生效立即返还原告邓云江15.3万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王虎逊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无据,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5.3万元,而且上诉人愿意为其偿还。其余的10万元不属于借贷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被上诉人委托为子女安置工作的人情费用,实际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依据借据起诉上诉人,但诉求于法无据,其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云江答辩理由归纳如下: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就凭欠条说话,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王虎逊与被上诉人邓云江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邓云江根据上诉人王虎逊提供的信息认为上诉人王虎逊有能力给毕业生安排工作。2013年被上诉人邓云江为给自己将毕业的儿子安排工作,先后支付上诉人王虎逊15万元,上诉人王虎逊于2013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邓云江出具欠条一枚,之后上诉人王虎逊又在被上诉人邓云江拿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云江一审虽然依据上诉人王虎逊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为子女办理工作而向上诉人支付的15.3万元,故双方之间系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利用人情关系为其子办理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回报,后因事情未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15.3万元费用成诉。而这种请托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系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私利,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秩序,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所支付的15.3万元应予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60元由王虎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  兴审 判 员 柳  俊  华代理审判员 倪  继  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晓(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