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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中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中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卓,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长铁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天骥、牟晓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玲、委托代理人王明卓,中铁大桥局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友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大桥局支付货款2845531.2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549756元;2.中铁大桥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三友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下属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林白铁路和力黑坝2号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00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三友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质量和技术标准、签收和认证、验收标准、供货时间和地点等;每月20日双方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月方量的有效签字手续,25日完成计量,按业主每月支付中铁大桥局工程款的日期支付三友公司混凝土货款的95%;按每月结算货款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不计息返回);双方协商解决不了争议时,由中铁大桥局所在地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大桥局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对三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计量,合同有约定价格的混凝土价值为24593498.25元,没有约定价格的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确定供货价值为214368元,计总货款为24807866.25元。至起诉时止,中铁大桥局已经支付货款22057335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240393.31元,尚欠货款1510137.9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三友公司、中铁大桥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适时、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中铁大桥局至今仍欠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是法定孳息。本案中,三友公司、中铁大桥局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及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等,共进行了21次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大桥局欠付的货款系哪一结算期间的欠款,应以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准作为欠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三友公司、中铁大桥局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将2012年10月1日作为应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对于三友公司供应的没有合同约定价格混凝土的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上述物品价格达成一致前,中铁大桥局不知道如何支付,故对三友公司供应的没有价格混凝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双方达成供货价格(即214368元)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问题。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按每月结算货款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不计息返回)。现无证据证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具备应当给付的条件,不应予以返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待给付条件具备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大桥局给付三友公司货款1510137.94元;二、中铁大桥局给付三友公司货款1510137.94元的利息,其中给付数额中的1295769.94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214368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中铁大桥局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三友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2.3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13357.64元,中铁大桥局负担20604.66元。三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利息是法定孳息,应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计算。本案货款214368元所对应的混凝土砂浆单价在三友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交易时就已经确定,只是在诉讼期间双方对上述混凝土砂浆的单价存在争议而已。单价存在争议并不代表没有约定,如果单价没有约定自然不存在双方的交易。因此,该笔货款同其余货款一样自2012年10月1日起延迟支付,亦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2.中铁大桥局承包的工程自2011年末已经无限期停工,因此工程无法确认缺陷期,也无法确定验收时间,更无法确定业主向中铁大桥局退还质保金时间,故中铁大桥局应该向三友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中铁大桥局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750531.2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延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2.由中铁大桥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三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铁大桥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混凝土砂浆的单价在交易时并未确定,一直存在争议;2.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了方式及期间,现中铁大桥局施工的工程并不是无限期停工,而是在等待发包单位的复工通知,故质量保证金不具备返还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三友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现中铁大桥局)林白铁路和力黑坝2号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第2.1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C40、喷射砼C25、喷射砼C30的单价,该合同书第2.2条约定,使用2.1条款中未涉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增加、减少费用,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中铁大桥局共使用三友公司提供的C30S砂浆、C25S砂浆、M7.5S砂浆共计669.9立方米,双方并未协商确定该部分砂浆的价格,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在一审诉讼中,三友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砂浆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三友公司与中铁大桥局自愿协商,双方当事人对三友公司供应的669.9立方米砂浆,确定其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总价款为214368元。质证过程中,三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林白铁路和力黑坝2#隧道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和力黑坝2号隧道暂停施工的申请报告》及国电蒙能铁路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新建铁路白音诺尔至白音华线控制工程和力黑坝2#隧道建筑工程停工的证明》,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停工,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建设单位何时验收及返还质保金亦无法确定,应此,中铁大桥局应向三友公司支付质保金。中铁大桥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铁大桥局所施工的工程不能复工,中铁大桥局将根据发包人的整体要求复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铁大桥局应否向三友公司支付质保金?二、砂浆214368元的欠款利息自何时起计算?一、中铁大桥局应否向三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在中铁大桥局与三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按每月结算货款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不计息返还)。”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亦可以通过民事证明方法来确定,合法有效,故而中铁大桥局向三友公司返还质保金是附条件和期限的,即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年后不计息返还。现无证据证明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对三友公司要求中铁大桥局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砂浆214368元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利息起算的前提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或者法定的债务履行期届至。本案中,三友公司与中铁大桥局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2条约定:“使用未涉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增加、减少费用,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而三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中铁大桥局供应涉案的669.9立方米砂浆时,与对方约定了砂浆的价格,故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合意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砂浆214368元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3.90元,由赤峰三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秋审判员  张天骥审判员  牟晓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