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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田守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被告:田守清(曾用名田守青),男,196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开。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5835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欠款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不收利息,如超过6月1日,自开票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息,到2014年底前结清。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化肥款本金5835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款5835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2014年3月29日欠原告化肥款5835元,约定欠款在6月1日前还清,不收利息,如果超过6月1日自开票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息,2014年底前结清;3、盖有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守清系开原镇八里村六社村民,其曾用名田守青;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田守清主体资格。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田守清向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核人民币5835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欠款必须在6月1日前还清不收息,如超过6月1日由开票之日起按月息1分利收息,本年底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5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此欠款必须在6月1日前还清不收息,如超过6月1日由开票之日起按月息1分利收息,本年底前结清”。月利1分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给付以583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守清给付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5835元;二、被告田守清支付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583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止,按月利1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