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超与时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1155号申请人:李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时明,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申请人李超与被执行人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泗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规定:被告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时明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时明外出下落不明,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