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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01号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春亚、陆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亚,陆萍,陆迪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文州路6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0264-9。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智,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

被告:刘春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陆萍,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陆迪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农商行)诉被告刘春亚、陆迪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经利辛农商行申请,本院追加陆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陆迪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亚、陆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农商行诉称:刘春亚于2013年8月13日因经营废品回收生意资金不足,用位于刘家集乡中心街北段西侧自己家庭一处房产作抵押,从该行刘家集支行(原刘家集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632%,并由陆迪好提供担保,2014年2月13日到期,刘春亚已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46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不还。陆萍系刘春亚配偶,且为刘春亚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利辛农商行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刘春亚、陆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刘春亚、陆萍以其抵押房产偿付,如有不足部分由陆迪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辛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利辛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刘春亚从利辛农商行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证据三、陆萍、刘春亚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陆萍、刘春亚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陆萍、刘春亚用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陆迪好为刘春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刘春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陆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陆迪好辩称:刘春亚、陆萍使用房产抵押借款,房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陆迪好作为保证人拒绝偿还其债务。陆迪好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春亚、陆萍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陆迪好对利辛农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利辛农商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6日,刘春亚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利辛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回收废铁,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为此借款,刘春亚与其妻陆萍于2012年4月12日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刘家集乡(现城北镇)中心街北段西侧102的房产(权证号:利房地权证乡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利房地产他乡镇字第20120342号),他项权利人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3年2月26日,陆迪好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刘春亚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3日,刘春亚立据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集信用社借出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回收废铁,年利率为9.632%,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陆萍同时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后刘春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1万元,现结欠本金11万元,利息未付。利辛农商行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因刘春亚、陆萍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刘春亚从利辛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款借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刘春亚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如数偿还,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款利率上浮10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陆萍与刘春亚系夫妻关系,且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该笔债务应视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陆萍同样负有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同时设定有陆萍、刘春亚提供的房产担保,以及陆迪好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刘春亚、陆萍未还款,应当以其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偿付债权,不足部分由陆迪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利辛农商行要求刘春亚、陆萍共同还款付息,以及在该二人的抵押房产不足偿付债务时由陆迪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亚、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448%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果被告刘春亚、陆萍未在前款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以被告刘春亚、陆萍共同共有的房产(权证号:利房地权证乡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偿付原告债务,被告陆迪好对偿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刘春亚、陆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彦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