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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4号

梁长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长安,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长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长安伙同陈某平(另案处理)来到高安市丁家路口超前幼儿园旁的一个楼道里,由被告人梁长安负责望风,陈某平用万能锁偷得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两人将被盗的电动车骑到南昌青云谱区靠近徐家坊的一个地方,由陈某平负责销赃,陈某平将所得赃款中的700元钱分给了被告人梁长安。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2、2015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长安伙同陈某平来到高安市九州宾馆后面一小区楼梯间,由被告人梁长安负责望风,陈某平用万能锁偷得一辆黑红色金大牌两轮电动车。后陈某平独自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到南昌销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97元。3、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长安来到高安市城南间友网吧一小巷内,偷得一辆白色江峰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梁长安骑着电动车到南昌青云谱区靠近徐家坊的一个地方,将被盗的电动车交给陈某平销赃,陈某平将所得赃款中的600元钱分给了被告人梁长安。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97元。4、2015年8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长安来到高安市东方大市场电站旁的巷子里,采取戴口罩用自制的T字形起子插进摩托车电源锁的方式,盗得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当被告人梁长安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行驶到朝阳门红绿灯路口时,被涂某双发现并告诉了被害人熊某豪。于是熊某豪、刘某良开一辆面包车,涂某双打了一辆摩的一起追赶被告人梁长安。在高安市汽运城十字路口将被告人梁长安截停并控制,熊某豪遂打电话报警将被告人梁长安抓获归案。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豪、张某娟、聂某鸥、袁某桃的陈述、证人刘某良、涂某双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平的供述、高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监控抓拍照片、辩认笔录、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34号价格鉴定结论、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长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长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