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象公司诉聂新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聂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聂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聂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某公司诉称,被告聂某不在原告某公司工作,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某公司是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体改委同意由石家庄市万方集团改制设立,原告承担了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职工利益,原告及原告的全体股东寻求了新的合作伙伴即金象公司,并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由于某公司老的领导班子与新的领导班子就职工的人数、年龄、工资状况、职工安置等问题没有交接清楚,从而产生了大量问题。另外,原告某公司是某公司的股东,且某公司还依法存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某公司不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费,不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失业保险费;2、原告某公司不应与某公司对被告的待岗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某公司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失业保险费。被告自1993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自2007年11月份开始至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双方一直沟通未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所涉失业保险费已经得到二原告的认可,���告某公司就原告某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体改委同意石家庄市万方集团公司改制设立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2010年4月19日,某公司全体股东(甲方)、某公司(乙方)、金象公司(丙方)订立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职工安置办法:甲方将全部股权及衍生权益转让给丙方后,为了方便管理和社会稳定及职工利益,丙方负责原乙方职工的安置。”2015年6月19日、7月24日、8月12日,金象公司三次拨款到某公司,被告称该款项用于为职工发放工资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金象公司称该款项系借款。被告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分别缴至2007年10月、2014年4月和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桥西区体改委文件批复、三方合作协议、某公司在岗职工执行全勤奖和提高职工工资标准的情书、某公司关于职工的安置方案及草稿、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计划、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拟同意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与周总商讨解决某公司工资及职工安置问题的条款、支付某公司水电费及医保的批条、某公司职工亟待解决的请示、某公司职工座谈会、收据、石家庄市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增资方案审核表、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某公司关于2013年度职工调整工资标准方案、2013年6月至8月工资表、工资发放明细、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要求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本案原告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亦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因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所发生的争议均不属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力。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审 判 员 姜 蕾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来自: